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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奂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奂昭,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本市碑林区。2008年2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8月30日被假释。当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奂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奂昭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被告人毕某光承租了车主为杜某的陕A×××××号宝来小轿车一辆,200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05年7月18日,毕某光伙同王奂昭、赵某1(另案处理)以杜某的名义,将租赁杜某的车辆抵押给丁某1,从丁某1处骗走5万元。经鉴定被抵押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21500元。破案后车已追回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奂昭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丁某1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1陈述称:王奂昭曾多次向其借钱。2003年时王奂昭做“土方”生意曾以陕A×××××白色宝来车做抵押,借其10万元,两个月以后王奂昭如期归还。后2005年7月在高新二路的高新商务酒店的大堂,当时有王奂昭、一个自称车主的斜眼“杜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用陕A×××××白色宝来车做抵押,向他借了人民币5万元,用于搞土方的资金周转。2006年,斜眼“杜某”和车主杜某找到他,说先给他还3万元把车开走,他没有答应,他说把王奂昭找到,把钱还了才给车。由于他们还不了钱,他就把车给他的朋友用,后来车主杜某找到了车,在丈八路报案,车被丈八派出所扣押了。
2、书证:
(1)2004年12月19日杜某与毕某光签定的车牌号为陕A×××××宝来小轿车租赁合同。
(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05年7月18日毕某光假冒杜某的名义用陕A×××××白色宝来车做抵押,向丁某1借款人民币5.8万元(其中8000元为利息)。
3、(1)证人杜某的证言称:2004年9月以王奂昭为担保,毕某光以每月7500元的租金将他的陕A×××××轿车租赁给了毕某光,毕某光给了他5000元押金就把车开走了,2005年3月前的租金都付清了,3月后就不给钱了,也找不到人。2006年夏天他见到了毕某光,毕说欠一个叫丁某1的钱,把车抵押给了丁某1,后他们去找丁某1,他告诉丁他是车主,丁说车是“杜某”抵押给其的,并有抵押合同为凭。他认为是毕某光假冒他的名义所签,而并非他本人所签。丁说把欠他钱的王奂昭找来一起把欠款还清才肯给车。2007年2月,他在鱼化寨发现了车报了警,丈八派出所扣押了车。
(2)同案犯毕某光供述:2004年他经王奂昭介绍认识了杜某,并租了杜的陕A×××××号白色宝来车。后王奂昭找他借钱,他说没有,王奂昭就提出把他租的车以杜某的名义抵押给一个朋友弄点钱来花,等以后有了钱再把车赎回来,他同意了。后2005年6月,他和王奂昭、赵某1去高新区商务酒店丁某1包的房子里,他向丁某1借了5万元钱,王奂昭介绍他叫”杜某”,是车主,借5万元钱用3个月,利息8000元,他就给丁某1打了一个5.8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他签的杜某的名字。后他借给了王奂昭2.5万元,借给赵某11万,他们都没有打条子,剩下的1.5万元他花了。
(3)证人赵某1的证言称:毕某光、王奂昭这两个人他都认识。在2005年夏天王奂昭出主意,把毕某光租杜某的陕A×××××的白色宝来车抵押给了王奂昭认识的丁某1。那天,毕某光给他打电话联系,一起和王奂昭去高新区的高新商务酒店,他在酒店外面等,王奂昭和毕某光先进酒店把车抵押给了丁某1,是以杜某的名字抵押的。这些都是王奂昭的主意。抵押车的时候杜某不知道。
4、被告人王奂昭供述:他和毕某光是一个院子的,他们是朋友。他和杜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毕某光租赁过杜某的陕A×××××的白色宝来轿车。他是介绍毕某光和丁某1认识的人,他介绍毕某光是他的小兄弟,没有介绍姓名,毕某光眼睛有问题,他们就称他“歪灯”。毕某光租杜某的车有好几次,是不是他担保他已经记不清了。2005年毕某光向他借钱,他提出以租赁杜某的车作为抵押向丁某1借钱,于是他和毕某光、赵某1(别名赵某2,绰号“老二”)在丁某1开的高新商务酒店房间里见了面,将杜某的车抵押给丁某1,向丁某1借钱5万元,他拿了2万元。
5、辨认笔录
(1)同案犯赵某3对一组12人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的人像照片为被告人王奂昭;赵某3对一组12人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的人像照片为被告人毕某光。
(2)同案犯毕某光对一组12人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的人像照片为被告人王奂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奂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将租赁的车辆抵押,诈骗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奂昭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为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鉴于被告人王奂昭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奂昭的辩护人的二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王奂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向丁“借钱”的犯意是其提出的,其是策划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奂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亲属代为退赔的5万元发还丁海平,暂扣杜智勇的陕A×××××号宝来小轿车一辆发还杜智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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