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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正民、陈天,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士成,男,汉族。
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汴河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259号。
负责人沃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士成、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7日21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L01957货车与原告乘坐的鲁H17669面包车在105国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145122.2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4001.6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4400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某某、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承担下余款226001.61的50%计113000.8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公司在挂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7日21时45分,王某驾驶鲁H17668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L0195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鲁H17668乘车人原告王某、石磊及张茂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靠右侧通行,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石磊无责任、张茂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髌腱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44576.30元。2010年3月30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右膝外伤、髌韧带损伤、右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小腿骨折术后,后续治疗费用约贰万伍仟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皖L01957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200元。皖L01957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王某系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户籍在该镇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3、医院票据25份共145122.29元;4、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7、陪人证明一份;8、休息证明三份;9、王某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及工资台帐一份;10、王某户籍证明及工作证明;11、陪人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共三份;12、司法鉴定书一份;13、鉴定发票一张;14、2009年7月至12月份二十里铺镇政府工资表、支票头及记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及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及他人安全。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靠右侧通行,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石磊、张茂军无责任。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作为皖L01957货车的挂靠单位,按月向被告王某某收取管理费用,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L01957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及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为二十里铺镇工作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应以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需两人陪护,因该两名陪护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市场的平均收入计算,三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已因无偿献血报销1401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外购药品因无相应病历处方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手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原告工资已扣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00元,共计4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65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5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4260元、误工费13085.32元(2565.75元/30天×153天)、护理费6300元(30元/天×2人×105天)、残疾器具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08021.62元的50%,计104010.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王某某、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承担194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书记员: 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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