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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与王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奎。
委托代理人朱坤。
委托代理人孔静。
被告王小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有林。

原告王奎诉被告王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孔静,被告王小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40分左右,王小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兴路华兴路口时,该车左前侧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致使王奎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王小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对道路交通动态仔细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奎夜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小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王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王小刚和王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王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10216.3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917.79元;在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63.0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3997.17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6月25日,王奎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4肋以上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奎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王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王小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小刚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王小刚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王奎1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13997.1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王小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应补充相应的病历,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的病历已补充提供,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997.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住院8天,每天18元计算。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3.营养费4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15元计算。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
4.误工费25705.56元,按4284.26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张家港市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个人收入完税凭证印证。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记录核定,平均工资为2613元/月,由于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已经有收入,我方认可其一个月的误工。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25日银行卡记录的10091.13元系补发王奎2013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其提供的完税凭证及银行卡记录核定,其受伤前月工资平均为3800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认定误工费22800元。
5.护理费3600元,按护理60天,每天60元计算。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6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
6.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5.67元,原告儿子王阳坪、王阳山,均是2003年出生,均需抚养7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实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我方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抗辩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生有二个儿子,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87269.27元。
7.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2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交通费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
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小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王小刚未投保商业险,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
10.财产损失750元,提供定损依据,该款系被告王小刚垫付。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财产损失75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刚、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由王小刚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4805.44元(医疗费用部分14591.17元、死亡伤残部分116944.27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80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7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75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由被告王小刚赔偿9136.04元[(总损失134805.44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750元)×分担比例65%];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奎自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王小刚先行赔付的款项10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奎119586.04元;返还给被告王小刚先行赔付的款项1163.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奎负担50元;被告王小刚负担500元。被告王小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书记员: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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