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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奎志,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萍,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奎志与被告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徐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0,878元(3,108元/月×3.5个月)、误工费35,553元(5,079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530元(2,550元×60%)、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门口与被告徐萍驾驶的苏K6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萍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萍,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6月20日,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律师费应按责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误工期限在认可鉴定报告的前提下确认6个月,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6,012元,且应扣除事发后单位支付的工资10,511.2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19日6时50分,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门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萍停放的牌号为苏K6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萍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二、苏K6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萍,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8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8,659.43元;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若干。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五、原告自2017年5月8日进入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12元。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能上班,公司发放其工资共计10,511.2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徐萍要求原告对其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29,600元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维修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其系非机动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徐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损伤程度和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8,659.43元,有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金额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6,01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休息期为6个月,事发后原告公司发放其工资10,511.24元,故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为25,560.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责酌情确认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9、衣物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赔偿金额,酌定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510.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6,711.66元,两项合计126,222.42元;被告徐萍按责赔付律师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徐萍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萍发生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29,6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徐萍车辆维修费11,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奎志各项损失共计126,222.42元;
  二、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奎志律师费2,400元;
  三、原告王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徐萍车辆维修费1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原告王奎志负担247元,被告徐萍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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