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厚贵春,
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
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64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J×××××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357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2月21日20时00分许,王金华驾驶该车在南皮县M处与孟令江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金华死亡。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虽没有注明王金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事故后在交警队中的鉴定,鉴定王金华心肌血的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本案所涉事故驾驶人王金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道交法第22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是因为驾驶人王金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原告纵容王金华驾驶机动车导致,驾驶人王金华的行为既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法了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单中有重要提示,其中也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加粗字体。施救费应当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及施救明细,公估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如原告已经实际维修了该车辆应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公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43570.4元,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的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20时00分许,王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汽车在南皮县行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孟令江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金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39070元,同时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39070-交强险的2000元)×70%=25949元,施救费是1000元×70%=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9649元。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3570.4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王金华系醉酒驾驶,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于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王金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王金华予以说明,原告不认可相应的签字系王金华所签,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冀J×××××的行驶证,能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07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9070元-2000元)×70%=25949元,施救费是1000元×70%=7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9649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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