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奕晨,女,200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陈玮(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告: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炳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奕晨与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戈如公司)、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沈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沈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了驳回被告沈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沈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晨的法定代理人陈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被告勘戈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明,被告德清公司及被告沈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奕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5.1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200元、家属误工费73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956.94元、交通费5545.80元、住宿费275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8,000元、间接损失费75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的母亲陈玮与被告勘戈如公司签订协议书,为原告报名参加了2018年8月12日至8月17日的夏令营活动。2018年8月14日,被告德清公司的带队老师和教练将原告在内的参营儿童带至被告沈园公司经营的“莫干山沈园户外营地”参加户外活动。当日上午10时,原告参加高空溜索项目。因工作人员未对当日天气情况予以衡量,期间多名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同时营地设施也存在老旧、损坏等因素,导致原告腿部在溜索终点处受到严重冲击并骨折。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伤情误判,未及时通知家长及送医。经原告家长再三要求,被告德清公司的两名教练于当日下午13时,用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因该院不具备治疗儿童骨折的条件,医生要求转至有儿保科的医院。原告监护人要求使用救护车转院,但被告德清公司的教练予以拒绝,并用私家车于当日晚间20时才将原告送达上海新华医院。原告以坐姿长时间乘坐私家车,导致受伤部位严重移位,造成二次伤害。本案系侵权,而非意外事件。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方案,制作了协议赔偿书。该份协议赔偿书中明确了事发经过和责任情况,确定了赔偿项目中包括间接损失,对这部分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德清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沈园公司垫付58,812.7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勘戈如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勘戈如公司系交易平台,与德清公司有合作协议,与沈园公司无合同关系。合作中,被告勘戈如公司负责招募、市场开发、代收代付费用,德清公司提供夏令营产品。根据德清公司的建议,原告参与的莫干山夏令营活动,由被告勘戈如公司收取每位营员3150元后,扣除佣金及成本,向德清公司支付每位营员1680元。现原告缴纳的3150元已全额退还。在活动中,被告勘戈如公司仅负责接送营员往返营地,在营地发生的事故应由德清公司与沈园公司承担责任。因家长不陪同前往莫干山活动,被告勘戈如公司成为最后与家长接触的公司,故德清公司将夏令营协议书模板交给被告勘戈如公司代签。在夏令营出发当日,被告勘戈如公司将协议盖章后交给原告家长。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被送往上海新华医院后,原、被告四方建立了微信群,被告勘戈如公司起草了赔偿协议书的底稿,提供给了德清公司。被告勘戈如公司、德清公司盖章后,再将协议寄给了原告。对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00元/天,计算105天。家属误工费,认可7302元。间接损失费,应由培训机构对原告予以减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同德清公司、沈园公司的意见一致。其余项目均无异议。
德清公司辩称,被告德清公司与勘戈如公司、沈园公司均系合作关系。勘戈如公司负责招募营员,沈园公司则提供户外基地。原告参与的高空溜索项目,固有设备属于沈园公司,辅助教练由被告德清公司提供。原告确系参与高空溜索项目时受伤,但不清楚受伤的原因。本案系一起意外事件,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方指责被告未尽到救治义务,但户外基地位于山区,被告按照就近原则将原告送医,此后也不存在延误救治导致原告伤情加重的情况。原告与勘戈如公司签订夏令营协议书,而勘戈如公司实际无法提供约定的夏令营服务,原告的监护人在选择夏令营产品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对夏令营活动的风险有所预判,也未查明夏令营活动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而是根据勘戈如公司的名单提供服务,故剩余80%的责任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至于赔偿协议书因原告监护人未签字,故未生效。且赔偿协议书约定了事件最终处理方案,因原告提起诉讼,也已无效。对赔偿协议书内的事发经过及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原告未取内固定,伤残等级应予折低,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80元/天,计算105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每月6000元的工资应该配有相应税单,而且服务内容包括做饭,说明该家政服务员不仅照顾原告一人,还是原告家庭的住家保姆。家属误工费,同意赔偿7302元。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要求打八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要求打八折。交通费,对10月15日及10月26日的客运服务发票及678.50元的停车费,不予认可;认可高速过路费15元及加油费29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15,000元。间接损失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辅助费、住宿费、衣物损,均认可。事发后,被告德清公司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沈园公司辩称,被告沈园公司与德清公司系合作关系,与勘戈如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参与的夏令营活动,户外基地包括其上的设施均属于被告沈园公司,辅助教练由德清公司提供。原告在高空溜索项目时受伤,系属意外事件,不存在设施老旧、教练不规范的情况。被告沈园公司未参与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不认可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事发后,被告沈园公司垫付58,812.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德清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母亲为其在被告勘戈如公司处订购2018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期间的莫干山夏令营产品,并实际支付3150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勘戈如公司将盖有其公章的《2018年莫干山夏令营家长协议书》(以下简称家长协议书)交给原告家长,该家长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为被告勘戈如公司,乙方为原告的母亲陈玮。家长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训练营的所有师资力量,根据公布的训练营行程,组织实施各类训练课程及讲座,安排营员完成各类参观和训练活动,同时负责营员在训练期间的生活管理工作……同时基地配备医护人员、后勤人员、值班人员。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确保营地的环境安全,甲方的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将执行严谨的安全预案……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甲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乙方须确保乙方子女在参加本训练营前未患有XXX疾病、传染类疾病、心脏病等不适宜参加集体活动的疾病……。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为确保乙方子女全身心投入训练营活动,锻炼乙方子女的独立能力,不建议家长在训练营期间探望子女,若有特殊原因乙方的确需探访,须事先和甲方联系并征得同意……。上述家长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勘戈如公司盖章。当日,由被告勘戈如公司负责将原告等参营儿童送往夏令营营地,开始为期5晚6天的夏令营活动。
2018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参与夏令营组织的高空溜索项目时,于终点处落地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原告于事发当日晚转至上海新华医院就诊,并入住该院。后于2018年8月16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8月19日出院。2018年9月6日,原告前往上海新华医院复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新华医院,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上海新华医院复诊。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新华医院,在全麻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原告现已取出所有内固定,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305.17元。事发后,被告德清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沈园公司垫付58,812.74元。嗣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曾形成过一份《王奕晨莫干山夏令营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但仅有被告德清公司、被告勘戈如公司在该份赔偿协议书上盖章。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花费28,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奕晨因故受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并累及骺板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210元由原告预付。
2018年8月27日,原告母亲陈玮作为甲方(雇主),上海升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汶水路分公司作为乙方(家政服务机构),杨月梅作为丙方(家政服务员)签订《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提供照料小孩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照料、护理王奕晨,兼烧饭,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甲方支付丙方服务报酬6000元/月,支付方式月结,甲方支付乙方佣金12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此后,上海升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汶水路分公司向原告母亲陈玮出具服务管理费收据,收取1200元。家政服务员杨月梅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出具收据五张,确认每月按时收到护理原告的工资6000元,共计五个月。
2018年12月2日,上海昂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嘉定校区出具材料,载明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在昂立外语读新概念2课程,应于2018年1月26日结束此课程,因在夏令营受伤导致课程无法顺利结束,已经从8月16日到现在都没法上课,如果后续接着上,需要补费7500元。原告称因为受伤无法就读,而此后开设的同一课程价格提高了7500元,故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供:1、定额发票31张,共计678.50元,系用于接送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原告父母前往医院探望原告时产生的停车费用;2、客运服务费发票4张及对应滴滴出行行程单,共计2281.15元,系用于原告往返居住地嘉定区至上海新华医院产生的专车费用;3、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3张,共计15元,系原告往返居住地嘉定区至上海新华医院产生的过路费;4、发票联1张,计290元,系原告母亲开车接送原告前往医院的加油费。上述交通费用共计3264.65元。
审理中,三被告确认莫干山夏令营产品实际由被告勘戈如公司代销并负责接送营员,由被告德清公司组织活动内容并提供师资力量,由被告沈园公司提供户外活动基地。被告勘戈如公司提供《莫干山夏令营招生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招生代理协议书)供参考,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德清公司盖章,乙方由被告勘戈如公司盖章。招生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合作项目”的招生工作……甲方同意乙方在区域范围内以乙方名义对本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按甲方规定的要求,进行宣传、招生工作……甲方可协助乙方对报名学员认真甄选及考察,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确保营期及途中安全……合作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甲方在活动期间有责任对营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责任(包括活动训练期间的路途安全、食宿、活动的开展、游玩等),在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甲方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乙方应统一安排营员来营地、返回事宜……在往返途中无论发生何种安全及意外事故,如有相应责任应由乙方承担……乙方营员抵营地后及离营地前的营期内安全及保障,由甲方负责……。被告勘戈如公司表示,本案莫干山夏令营活动由其收取3150元/人后,向被告德清公司支付1680元/人。被告德清公司对上述招生代理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双方的书面合作协议。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61,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7302元、鉴定费221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956.94元、住宿费275元、衣物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关于被告勘戈如公司、被告德清公司及被告沈园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否的问题。根据三被告庭审所述及被告勘戈如公司提供的招生代理协议书可知,被告勘戈如公司负责代销涉案夏令营产品并接送营员往返营地,被告德清公司组织夏令营活动并提供师资力量,被告沈园公司为夏令营提供户外活动基地。在涉案夏令营活动中,三被告分工不同,但仅系对内的分工。对外来说,原告参与的夏令营活动系由三被告共同组织的,三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均负有责任。被告勘戈如公司辩称其仅负责原告往返营地的接送,不承担原告在营地活动时受伤的相关责任。然而,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勘戈如公司签订了家长协议书,载明被告勘戈如公司有提供师资力量、确保营地环境安全等责任。被告勘戈如公司不得以其对内的分工情况,来减免其对原告的责任承担。
原告在参与高空溜索项目时,于终点处落地时受伤。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高空溜索项目不同于普通的体育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对参与者的身体素质与反应能力,对活动的场地与设施均具有一定要求,也必然需要专业教练在旁指导及辅助。三被告作为夏令营活动的共同组织方,对特定活动的环境要求及危险性,应具有较高的认知,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来防止营员在参与活动时发生身体损害。而被告勘戈如公司在招募营员过程中仅对营员的年龄进行了框定,而未设定条件对营员的体重、身高等进行限制,也未组织参营人员对相关项目进行营前说明或培训。被告德清公司、被告沈园公司在高空溜索活动时,应对原告这一年龄阶段的营员予以相应的教育指导和安全保障,并加强活动期间的现场管理,以有效防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始终无法细化营地内的具体分工情况,未明确高空溜索项目的管理及实施情况,也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合作协议。因此,被告勘戈如公司、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德清公司及沈园公司称,原告的监护人在选择夏令营产品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方的夏令营产品系针对未成年人的项目,而未成年人的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决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其自身对于一般的体育活动确须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但本案原告参与的高空溜索项目,显然超出了一般体育活动对参与者的要求,也超过了原告年龄所具备的认知水平。在此种情况下,更需要被告方将安全保障、危险防免等义务细化。然而,在家长协议书中未见风险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被告勘戈如公司会提供专职人员、保障环境安全等内容。上述约定足以让人相信,夏令营组织方有能力对营员的安全予以保障。因此,原告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方称原告受伤为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不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发,亦不可被当事人所预见的事实。三被告组织夏令营活动,应当知晓高空溜索项目存在的危险性,对原告这一年龄段的营员在参与活动中可能存有安全隐患亦应具备一定预见能力。因而,原告受伤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
关于原告提供《王奕晨莫干山夏令营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要求认定其中的部分内容。该赔偿协议书未经三方最终签字确认,订立协议的主体也不包括本案被告沈园公司,实际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难以单独采信赔偿协议书的部分内容。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伤情确有护理必要,聘用护理人员而产生中介费也具合理性。然而,本案护理人员的工作内容除护理原告外,还包括烧饭。鉴定报告中未指出原告有两人护理的必要。被告方认可的原告家属误工费,在本质上也属于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方意见以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一期、二期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900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四、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所需交通花销,考虑到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及住院情况等因素,结合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3000元。五、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六、间接损失,原告主张英语辅导班未来或会产生的学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七,其余各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诉,被告德清公司、被告沈园公司垫付款项可在赔偿款中抵扣,内部由三被告自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奕晨医疗费61,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含一期、二期)3000元、护理费(含一期、二期)18,900元、家属误工费73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956.9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5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已履行78,812.74元);
二、原告王奕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娇君
书记员:董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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