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奕晨,女,200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陈玮(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木子(系原告父亲),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告: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炳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奕晨与被告上海勘戈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戈如公司)、被告德清一久山二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勘戈如公司、被告德清公司、被告沈园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1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疤痕修复费2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医疗器械费225元、父母护理误工损失67,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8,000元、其他间接损失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018年5月,原告王奕晨的母亲陈玮为其报名参加了2018年8月12日至8月17日的夏令营,并与被告勘戈如公司签订《2018年莫干山夏令营家长协议书》。2018年8月14日,被告德清公司的带队老师和教练将原告在内的参营儿童带至被告沈园公司经营的“莫干山沈园户外营地”参加户外活动。当日上午10时,原告参加高空滑索项目,因多名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及营地设施老旧、损坏等因素,导致原告腿部在溜索终点处受到严重冲击并骨折。事发后,被告德清公司及被告沈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伤情误判,未及时通知家长及送医。经原告监护人再三要求,被告德清公司的两名教练于当日下午13时,用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因该院不具备治疗儿童骨折的条件,医生要求转至有儿保科的医院。原告监护人要求使用救护车转院,但被告德清公司的教练予以拒绝,并用私家车于当日晚间20时将原告送达上海新华医院。原告以坐姿长时间乘坐私家车,导致受伤部位严重移位,造成二次伤害。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勘戈如公司签订《2018年莫干山夏令营家长协议书》,由被告德清公司组织,实际于被告沈园公司的场地开展夏令营活动。2018年8月14日,原告在夏令营活动中受伤。原告最终确认本案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夏令营地点在“莫干山沈园户外营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该户外营地,而该户外营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余杭区应当是与本案实际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便于调查取证。故被告沈园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本案被告勘戈如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沈园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达标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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