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好广,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以虎,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瑞彬,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好广诉被告张瑞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广委托代理人李以虎,被告张瑞彬,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张瑞彬驾驶冀T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苦水居委会北时,与前方向西南行驶的王好广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好广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12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好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和被告车辆及保险的情况。
二、医疗费:共计102004.73元。以上有夏津县中医院单据四张共17874.2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83716.4元,德州保健院单据1张474.13元,有夏津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三本,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
三、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据。
四、误工费:9090元。原告为夏津县鄃北公司职工,每日工资为90元乘以101天为9090元。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据,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五、护理费:14696.9元。其中原告之子王国成护理97天,每天工资107元,为10379元。其侄子王国新护理37天,每日工资116.7元,计4317.9元。以上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为据。
六、住院伙食补助:37天×100元=3700元。按相关标准计算。
七、营养费:营养期按60天计算×50元=3000元。有司法鉴定及参照伙食补助的一半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住宿费:3540元。其中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40元,有票据一宗为据。
九、残疾赔偿金:130606.08元。原告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居住地为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的苦水社区,其在城区务工多年,应按最新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指数24%为130606.08元。有原告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生效的法院判例等为据。
十、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单据1张为据。
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总损失共计:287037.71元。
由于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主或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90%责任赔偿。
其中交强险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090元,3、护理费14696.9元,4、交通费、住宿费3540元,5、残疾赔偿金130606.08,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2253.9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最高额120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支付110000元。
商业险或者车主应承担:(287037.71元-120000元)=167037.71元乘以90%=150333.94元,按车主应承担90%责任计算。
最后诉请:110000元+150333.94元=260333.94元。
另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瑞彬驾驶车辆超载。对原告提交的2040元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德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在夏津县中医院住院以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均未发现其听力有问题。对于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1月20日在夏津县中医住院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依据其在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情况神智清晰,精神状态较前改善,其他病情均处于恢复状态。对于原告继续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据包括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及有异议,首先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流水,原告已超60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相关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苦水居委会提供的两项证明不予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于(2016)鲁1427民初104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过路费、停车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对上海快康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1700元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及夏津县中医院诊疗卡存根票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对该鉴定关于听力听觉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的住院病历均未记载该事故造成其听力有障碍。司法鉴定书认定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不予认可。对遗留神经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神经障碍应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无对精神类构成伤残的资质。鉴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为60天,原告主张120天无相关依据。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我司认可营养费为10元/日。交通费、住宿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认可500元。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系数我司认可20%。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因张瑞彬驾驶车辆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再免赔10%。
被告张瑞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瑞彬驾驶的冀T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张瑞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好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好广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王好广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被告对原告在夏津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有异议,异议为对于原告继续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仍未痊愈,原告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004.7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好广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1天合法合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90元。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3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3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国成及其侄子王国新护理合情合理,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夏津县旺盛皮棉经营有限公司和夏津县北城街道苦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两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
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国成及王国新因护理原告而致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555元(院内:〈王国成〉3150元/月÷30天×37天+〈王国新〉3450元/月÷30天×37天=8140元,院外:〈王国成〉3150元/月÷30天×23天=2415元)。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好广构成交通事故九级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好广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农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以来在一直在县城从事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不以农业收入为收入来源,并且原告的居住地根据我县的城镇规划已撤村改为居委会,原告所有的土地也被征收,现已为夏津县公安局办公所在地。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王好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0606元(34012元/年×16年×24%)。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好广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转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花费合法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应需要的护理人数、在济南市住院天数为18天并参照该市的普通住宿费用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住宿费2040元合法合理,且有原告提交的济南槐荫仁和家商务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2040元。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0555元、残疾赔偿金13060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9595.7元。
被告张瑞彬所驾驶的车辆冀T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张瑞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瑞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瑞彬所驾驶的车辆冀T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被告张瑞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及同意对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免赔部分予以赔偿的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医疗费92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0555元、残疾赔偿金236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40元,以上共计157195.7元的80%的90%即113181元。
被告张瑞彬赔偿原告免赔的157195.7元的80%的10%即12575元。被告张瑞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鉴定费2400元的80%即1920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144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113181元。
三、被告张瑞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好广14495元。
四、驳回原告王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至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王好广负担453元,被告张瑞彬负担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审判员 田文东 人民陪审员 滕际新
书记员:金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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