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桑秀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桑秀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桑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93,157.94元;赔偿原告桑秀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9,756.09元。如计算数额及项目有误,以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在北票市处,张岩驾驶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畜力车(乘车人原告桑秀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桑秀某无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自愿同意“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所有损失。对于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二原告同意可全部汇入原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由原告王某某代为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同意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张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均是我,张岩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系数应该按照21%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在北票市处,张岩驾驶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畜力车(乘车人原告桑秀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受伤,蓄力车上的牲畜(驴)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桑秀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原告王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经诊断:左侧髂骨翼部骨折,髂骨及骶骨耳状面多发骨折、左侧髂骨体部骨折,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双××症,双侧胸腔积液,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半流食,该院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左右。支付门诊医疗费923.83元,用血互助金800元,住院医疗费75,441.2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77,165.05元。2018年6月13日,北票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1个月。2018年9月2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桑秀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腹壁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头晕,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6、7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半流食合计1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626.09元,住院医疗费26,702.51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8,328.60元。
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年满63周岁,原告桑秀某年满61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肇事车辆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均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在二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有禁食水、半流食,属于应支付营养费的范畴,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参照每日3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未有证据证明营养费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桑秀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二原告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酌定原告王某某、桑秀某交通费均为3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王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桑秀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桑秀某均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以及原告王某某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桑秀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60元、残疾赔偿金49,0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4,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165.05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4,410元,以上合计75,985.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秀某护理费12,0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3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秀某医疗费28,328.6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合计31,958.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桑秀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项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可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或汇入原告王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 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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