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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涛与闫公臣、闫勋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如涛
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闫公臣
闫勋立
闫公臣、闫勋立
韩喜恒(山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如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如家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公臣,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勋立,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闫公臣之子)。
被告闫公臣、闫勋立
委托代理人韩喜恒,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如涛与被告闫公臣、闫勋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涛委托代理人崔晓冬,被告闫公臣、闫勋立委托代理人韩喜恒,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闫公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崔国星、刘恒建、王一帆受伤,崔国星、王一帆放弃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刘恒建预留相应份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296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1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235.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873.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86.88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出异议,存在改动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刘静的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93.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九级、十级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挂号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文印费490元,其数额与单据不符,且该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49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500元,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77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如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01.38元、误工费25873.10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494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81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217155.92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如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55.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800元(包括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
二、原告王如涛的剩余损失119355.92元,由被告闫公臣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08元,由原告王如涛负担408元,被告闫公臣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闫公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崔国星、刘恒建、王一帆受伤,崔国星、王一帆放弃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刘恒建预留相应份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296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1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235.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873.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86.88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出异议,存在改动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刘静的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93.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九级、十级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挂号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文印费490元,其数额与单据不符,且该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49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500元,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77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如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01.38元、误工费25873.10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494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81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217155.92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如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55.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800元(包括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
二、原告王如涛的剩余损失119355.92元,由被告闫公臣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08元,由原告王如涛负担408元,被告闫公臣负担2600元。

审判长:范祥宏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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