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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荣与上海电力设计事务所、上海洲圣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如荣,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康,总经理。
  被告:上海洲圣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耀星,总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姗。
  被告:周文荣,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如荣诉被告上海电力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电力设计所)、上海洲圣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圣公司)、周文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被告电力设计所、洲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姗、被告周文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1.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1,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7时28分,被告周文荣驾驶被告电力设计所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出周家嘴路北约4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周文荣支付原告3,5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电力设计所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电力设计所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洲圣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洲圣公司系被告周文荣的用工单位,事发时,被告周文荣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周文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洲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周文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洲圣公司系被告周文荣的用工单位,事发时,被告周文荣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周文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洲圣公司承担,现被告洲圣公司表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文荣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周文荣支付原告3,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仅两根肋骨骨折,伤情较轻,不应构成伤残,对于三期期限,由法院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0元,其中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意见,其余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7时28分,被告周文荣驾驶被告电力设计所所有的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出周家嘴路北约4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杨浦区牙防所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5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2016年6月1日,被告周文荣与案外人上海金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用工单位为被告洲圣公司。2、2017年7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王如荣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如荣双侧第6、7前肋骨折,左侧第2、3及右侧第2、3、4、5、8前肋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排除2月24日至6月23日期间受到其他外力作用,可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3、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如荣胸部交通伤,致其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被告洲圣公司系被告周文荣的用工单位,被告周文荣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洲圣公司承担,现被告周文荣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电力设计所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力设计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力设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洲圣公司和被告周文荣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洲圣公司、周文荣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确定原告王如荣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依据。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5,55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洲圣公司、周文荣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未有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敬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误工3个月,但扣发的金额却为15,000元,前后矛盾,原告亦未能作解释,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4个月,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确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并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电瓶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被告洲圣公司、周文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周文荣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未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荣医疗费5,551.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300元、衣物损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如荣残疾赔偿金186,836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上海洲圣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荣律师费2,800元;
  四、被告周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荣律师费1,200元;
  五、原告王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文荣3,500元;
  六、原告王如荣要求被告上海电力设计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上海洲圣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由被告周文荣负担90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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