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
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商贸区。
负责人吴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人力资源部薪资福利专员,应当知晓不与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离职,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单中,其月工资数额最多为3081.65元,故原告的半个月工资数额不会超过1540.8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733.33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均显示被告扣发了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1141.9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工作失误而扣发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将扣发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但未提交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原告认可其绩效工资有计算系数,每月并非固定为500元,故参考原告2014年9月的绩效工资,酌定原告同年10月的绩效工资为481.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的工资差额为16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623.44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人力资源部薪资福利专员,应当知晓不与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离职,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单中,其月工资数额最多为3081.65元,故原告的半个月工资数额不会超过1540.8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733.33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均显示被告扣发了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1141.9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工作失误而扣发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将扣发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但未提交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原告认可其绩效工资有计算系数,每月并非固定为500元,故参考原告2014年9月的绩效工资,酌定原告同年10月的绩效工资为481.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的工资差额为16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623.44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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