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妍丽,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广发证卷股份有限公司锦州解放路营业部职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迟艳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妍丽诉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春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丽委托代理人冯丹和被告王春章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张平驾驶辽EC2213号小型轿车载乘刘志浩、刘海颖、朱万英以及本案原告王妍丽四人,由石桥子镇驶往本溪市内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3.1公里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与案外人杨光超速驾驶载乘案外人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市方向的辽EF68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平、刘志浩、涂应章死亡,本案原告王妍丽及案外人杨光、刘海颖、朱万英、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受伤。原告王妍丽伤后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双手软组织擦挫伤、双膝外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妍丽转院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王妍丽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不负重;2、右肘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妍丽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妍丽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此次入院共计住院7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876.36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620
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浩、刘海颖、王妍丽、朱万英、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无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妍丽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残。原告王妍丽花费鉴定费870元。原告王妍丽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解放路营业部员工,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40元。辽EC221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春章所有,驾驶员张平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要求赔偿。本案原告王妍丽作为乘客在乘坐辽EC2213号出租车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伤害,其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妍丽乘座的辽EC2213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春章所有,驾驶员张平系受雇于被告王春章,因此被告王春章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妍丽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章将其所有的辽EC221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直接向原告王妍丽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并非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对原告王妍丽无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王妍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876.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5050元(101天×50元/
天);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故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妍丽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01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故此原告王妍丽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9720.24元(96.24元/天×101天×1人)。现原告王妍丽要求赔偿护理费9671.7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王妍丽住辽宁省锦州市,根据其住院及复查情况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王妍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王妍丽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妍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属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而本案原告系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王春章应赔偿原告王妍丽医疗费238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9671.7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合计98332.12元。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章赔偿原告王妍丽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鉴定费八百七十元,合计九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妍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王妍丽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春章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运 人民陪审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书记员:许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