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妹妹,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宇,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王妹妹与被告周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振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5,573.95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膝支具)3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振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7日22时46分,被告周振宇驾驶沪B9XXXX的小客车自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口进贤路口100米处,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评级合理,因为原告损伤的关节有左股骨、左膝、半月板、左膝关节囊内积液,且原告关节积液严重,并不能参照5.10.6.6条。
周振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一致。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周振宇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6条的规定,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方面的证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各认可200元,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二被告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总计5,573.95元。2018年9月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妹妹因车祸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远端骨质挫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周振宇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振宇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周振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73.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9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其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确认;5.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1,800元;6.护理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确认为4,5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并无不当,亦予确认;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医疗费5,573.9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17,673.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24,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7,2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振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妹妹117,673.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妹妹27,222元;
三、被告周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妹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32元,减半收取计1,820.16元,由原告王妹妹负担81.50元,被告周振宇负担1,7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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