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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0.4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569元(3090元月×12月+3090元月÷30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护理费18360元(120元天×153天)、鉴定费5144元(1780元+3364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339.4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至灌南县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实际花去医疗费20470.42元(报销13646.95元)。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16000元,“三期期限”: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45日。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收到该事故责任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用药清单等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不合理用药,请法庭核实;3、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4、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不承担鉴定费用;5、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至灌南县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2日至3月29日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4117.37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13646.95元,实际花去医疗费20470.42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3364元。其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三期期限”:误工期为伤后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期手术取两处内固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45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2017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158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再行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0470.42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认可该项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灌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此件加盖印章)载明,费用合计34117.37元,实际补偿13646.95元,与住院明细结账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0470.42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地相关赔偿标准,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9000元(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64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3090元月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收入实际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95.6元(19158元年÷365天×3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93926.02元(医疗费204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89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司法鉴定费3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3926.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兑现将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浦汉清

书记员: 潘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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