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娜,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立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五星东街。
被告徐姜,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商服13、14、15、16号门。
负责人:任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娜诉被告申立超、徐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宝、被告徐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2013年2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徐姜驾驶黑E某某号荣威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乘新一小区大门口处左转时与被告申立超驾驶的黑E某某号凯美瑞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黑E某某号车内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膀胱损伤,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髋臼多发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1天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五大队出警,2013年3月5日经认定被告徐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被告徐姜所驾驶的黑E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手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申立超、徐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08.15(其中包括医疗费43877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伙食补助费31+5=36天*100元=3600元、误工费16478.1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320元/12月=4110元/30天=137元*107天=146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城的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姜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存在,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伤,若需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人损失比例承担,被告徐姜驾驶的车辆黑E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不赔偿车上人投保的商业险,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依据商业险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中三个月时间标准计算,出院证及鉴定中未有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申立超应当出具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其是否为合法的允许驾驶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若无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以证实年底兑现是否属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其他在庭审中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应先剔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在庭审中质证。
被告申立超未出庭,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姜、申立超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娜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徐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韩德成、报案人是申启礼,因申立超当庭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票据原件2张、门诊票据原件13张、急救车票据原件1张、出院证原件两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共5天。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3877元。经质证,被告徐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两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手写部分中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入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次入院的住院费及救护车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院对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清单、二次住院费及救护车票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入院的住院费票据与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提交大庆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478.15元。经质证,被告徐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兑现及工资结余少发金额非每月工资的减少损失应当在误工费中扣除,并且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具体的工资明细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所受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陆个月;3、护理时限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花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徐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伤后叁个月计算,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若主张护理费应当出具护理人员信息及证实存在护理关系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否则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系原告是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徐姜、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申立超未出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责任险,限额10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乘客险赔偿不应当在本案中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申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徐姜驾驶黑E某某号荣威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乘新一小区大门口处左转时与被告申立超驾驶的黑E某某号凯美瑞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黑E某某号车内的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于2013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中黑E某某号荣威轿车乘车人王娜、王鹏、张诗萌、刘楠受伤。其中王娜、刘楠二人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鹏、张诗萌伤势较轻,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被告申立超驾驶的黑E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3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第五腰椎横突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耻骨支骨折(上、下支);5、头外伤、头皮血肿;6、髋臼多发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适当多饮水,会阴部保持清洁干燥,局部温水坐浴、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出院后每个月复查线片。术后一年或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共5天。入院诊断为:在颈丛麻醉下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切口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二周切口拆线,注意病情变化,定期复诊。2、建议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以预防再次骨折。3、出院后可视情况口服钙剂及活血消肿等药物。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休息一月,如需要继续休息,可回院办理假条。两次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2551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又查明:原告王娜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质录井一公司职工,因受伤致使其工资收入损失共计16478.15元。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另一名乘客刘楠均受伤,刘楠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楠所受全部损失为106208元。
又查明,原告王娜认同其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申立超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但在诉状中赔偿费用上没有予以相应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被告申立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徐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娜无责任,被告徐姜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申立超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两次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实际核算共计42551元(其中被告申立超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31+5=36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4、原告主张误工费164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78.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必要性及营养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1465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并且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手写部分没有主治医师的签章,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一人。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9320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护理费12150元(49320元÷365天=135元×90)予以保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陪护人员人数等,本院认为200元的交通费与其实际交通费用花销相当,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的交通费用。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19873元,包括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2551元(其中被告申立超垫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6478.15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
本次交通事故有四人受伤,只有本案原告王娜与另一名乘客刘楠主张赔偿,在(2015)让乘民初字第374号案件中,本院保护刘楠各项费用共计106208元,二人所受损失的合计金额为226081元,本院将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300元(119873元/226081元=53%×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元(119873元/226081=53%×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63600元(58300元+53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6273元(119873-63600元),应当由被告申立超和被告徐姜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被告申立超承担22509元(56273元×40%),被告徐姜承担33764元(56273元×6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申立超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申立超应承担的部分与另一位伤者刘楠案件中申立超应当承担的部分的数额总和,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22509元。被告徐姜赔偿原告33764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636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娜各项损失22509元。被告徐姜给付原告王娜各项损失33764元。由于被告申立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时,将此部分款项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申立超,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53600元(636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申立超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63600元,因被告申立超已支付给原告王娜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仅需给付原告王娜536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申立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22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徐姜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33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原告承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7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承担256元,被告徐姜承担378元。邮寄费88元,四被告各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
书记员: 于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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