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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国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娟,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燕,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徐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被告徐国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57,2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1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07时22分许,被告徐国燕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国燕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徐国燕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1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8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1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徐国燕已给付1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8,331.34元(含被告徐国燕垫付的医疗费1,079.80元)、护理费770元(11天)。
  2019年3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徐国燕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国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8,3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的护理费770元(11天),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79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计3,1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93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7,36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100元;7、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3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31,4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直接抵扣;剩余医疗费48,3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2,831.3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60%,计31,698.80元;被告徐国燕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9.80元,合计13,079.8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徐国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31,49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1,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18,6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国燕13,079.8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王娟负担607.50元(已付),由被告徐国燕负担4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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