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娟,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保定市博野县北杨村芦村建设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
代表人魏岐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蔡通驾驶冀F×××××号车沿汤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孔庄子路口时,因雨天路滑与公路北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第13092422016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2016年4月11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665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3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70780元。
蔡通驾驶的冀F×××××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娟,二者系叔嫂关系。该车系原告王娟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分期付款购买,现贷款已经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F×××××号车的行驶证、蔡通的驾驶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蔡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冀F×××××号车虽系原告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且在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娟,且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已证实该车辆贷款已全部还清,不再享有优于实际所有人的受益权,故原告依法恢复索赔资格,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70780元。关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公估资质的机构,其公估结论依据充分,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公估程序违法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月折旧率0.6%扣除25个月的折旧费998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条款系为计算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及保费,而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系按照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出险时被告就应按车辆实际损失足额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公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公估费用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