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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娟与刘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娟娟
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刘赛

原告:王娟娟,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原告王娟娟与被告刘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刘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11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故原告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付被告各项补助金。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赛辩称,2015年4月12日,我在原告经营的厂子上班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均已作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我支付各项补助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赛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与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能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娟娟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状况,但同意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3元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被告已于2015年9月12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4677元(3853元/月×11月);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3942元(3853元/月×1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118元(3853元/月×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亦未对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中第三项内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内容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娟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1737元。
二、原告王娟娟不需向被告刘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赛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与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能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娟娟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状况,但同意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3元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被告已于2015年9月12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4677元(3853元/月×11月);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3942元(3853元/月×1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118元(3853元/月×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亦未对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中第三项内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内容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娟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1737元。
二、原告王娟娟不需向被告刘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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