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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昌、王某某与董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娟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娟昌、王某某与被告董淑华、赵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王娟昌、王某某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赵家杰、董淑华名下银行存款3,321,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因赵家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嗣后,王娟昌、王某某撤回对赵家杰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娟昌、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被告董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昌、王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淑华、赵家杰继续履行与两原告之间的《动迁房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本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董淑华、赵家杰承担。审理中,王娟昌、王某某撤回对赵家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2.董淑华退还两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3.董淑华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董淑华与两原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董淑华、赵家杰名下位于本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3,321,200元;自原告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请求之日起30天内,董淑华、赵家杰应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嗣后,王娟昌、王某某依约支付部分房款。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交房和过户条件,但董淑华不予配合履行。因董淑华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董淑华返还房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被告董淑华辩称,当时因需用钱,由一名案外东北女人介绍到两原告处签订了系争合同;两原告名为买房,实为放高利贷;合同上赵家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系案外第三人的笔迹,赵家杰对此事不知情;不愿出售房屋,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收到1,000,000元购房款,实际只到手30余万元;拿到钱后,只付给东北女人20,000元作为居间报酬,并未给过原告或其他人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董淑华与王娟昌、王某某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家杰、董淑华(甲方)将本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王娟昌、王某某(乙方),价格3,321,2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交付房屋和钥匙当日支付50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且在系争房屋户口全部迁出两日内支付尾款1,821,200元;甲方银行账号为董淑华名下农行账号;甲方应在2017年2月15日交房当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如未按该期限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款,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该合同甲方处有“董淑华”、“赵家杰”签名字样及指印。其中,董淑华的签字、指印系其本人所写或所留。
  审理中,赵家杰曾来院辩称该合同中“赵家杰”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指印亦非本人所留;其与董淑华虽仍为夫妻关系,但自2014年起就已分居,对卖房一事完全不知晓;房屋买卖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董淑华系无权处分,两原告也不是善意购买人,系争合同应为无效;申请鉴定系争合同上签名及指印是否其本人所写或所留。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714号、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合同上两处“赵家杰”签名及两处相应指印均不是赵家杰所写或所留。赵家杰为此垫付鉴定费24,600元。
  董淑华、王娟昌、王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王娟昌、王某某表示,董淑华确实与一男子共同前来签订系争合同,该男子持有赵家杰的身份证原件,从长相上看与赵家杰极为相似,原告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董淑华卖房应当是用于还债的,但两原告与其债主并不认识,董淑华拿到房款后自行还钱给其债主与两原告无关;董淑华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合同虽因此无效,但董淑华仍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涉案房屋差价损失近2,200,000元,考虑到董淑华的处境和经济状况,两原告仅主张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保留报案追究董淑华刑事责任的权利。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两原告已付购房款的金额。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系银行出具,本院予以采纳。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2月15日王某某向董淑华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660,000元、340,000元。同日,董淑华该账户向王某某转回10,000元。对于上述转回的10,000元,王娟昌、王某某表示系董淑华问其同行东北女人要了生活费,两原告垫付了,董淑华遂还给了两原告。董淑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得钱款金额、银行账户内钱款去向,亦否认转账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系争房屋为赵家杰与董淑华共同共有,处分该房屋应当由二人共同同意。现《动迁房买卖合同》上赵家杰的签名系第三人冒签,故该合同因欠缺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次,合同无效的,董淑华应向两原告归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两原告主张已支付的购房款为1,000,000元,并有转账记录为证,对于同日转回的10,000元,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而董淑华既未对转回的10,000元性质进行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内资金流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两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董淑华应向两原告归还购房款1,000,000元。最后,现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明知在系争合同上的签字人并非赵家杰本人,亦无证据证明董淑华与两原告恶意串通,故难以认定两原告对系争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相反,董淑华向赵家杰隐瞒签订售房合同的事实,且在明知签约人并非赵家杰的情况下仍与两原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应作为过错方向两原告进行赔偿。结合系争合同标的额及市场价格水平因素,两原告主张损失金额200,000元尚属合理;董淑华长期占有购房款项,两原告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赵家杰在本案中垫付的鉴定费24,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事项及过错程度,确认由两原告负担12,300元,由董淑华负担12,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娟昌、王某某与被告董淑华就上海市静安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董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娟昌、王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
  三、被告董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昌、王某某200,000元;
  四、被告董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昌、王某某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娟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家杰支付鉴定费12,300元。被告董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家杰支付鉴定费12,300元。
  案件受理费33,3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69元,由被告董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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