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晓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6时3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安庄村北公路上,由南向北沿东侧车道行驶至村北马磅南侧十字路口时,被同向赵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内测超车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翻,致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双方一块到栾城区人民医院诊治。被告故意破坏现场致交警大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违规驾驶车辆而发生本次事故,理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为盼。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向行驶,我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前我在后,到十字路口,我看到原告车把往东,我就赶紧刹车,已来不及,就撞在一起,不是我撞得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3日6时3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赵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栾城区北安××北马磅南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一块到栾城区人民医院诊治,双方车辆放回各自家中,栾城区交通局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证字(2017)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并证明此事故无现场,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无法说清当时是如何发生的碰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庭审中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系被告超车导致追尾发生碰撞,被告主张原告在十字路口车把往东,被告来不及刹车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当日,原告王某到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5648.0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9天);后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727.1元(11919元×9天×10%),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可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10963.38元(21987元÷365天×182天),按农林牧副渔年收入标准21987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4日共182天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王宗央护理,王宗央在石家庄市栾城区鸿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5.41元,护理60日,护理费为6924.66元。原告评残花费鉴定费为2944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4307.15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宾、范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栾城区交通局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证字(2017)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此事故无现场,本案无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的损失44307.15元,应由被告称承担50%,即22153.58元,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承担19653.58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受损车辆照片,且原告未能提供车损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6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6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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