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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婵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婵娟,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王婵娟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3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17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312%计付)。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33万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0月归还本息300万元。因原告发现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提出被告提前还款,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全额归还原告本息300万元,如逾期至9月25日,自愿还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李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33万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婵娟于2015年5月给李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33万元整,分两次打入对(李强)账户,李强承诺在2017年10月将本金利息共计叁佰万圆整还于王婵娟。”2017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李强(XXXXXXXXXXXXXXXXXX)所欠王婵娟2015年5月共计本息叁佰万圆整(人民币)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如逾期至9月25日,本人自愿还款叁佰伍拾万圆,如仍未履行还款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百分之十五作抵押(北京日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3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承诺逾期至9月25日还款,承担350万元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1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1.312%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婵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33万元;
  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婵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17万元;
  三、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婵娟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31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66.41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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