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系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运涛、钱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投资武汉夜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合同的投资方为沈某某、王某,双方的出资额均为4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大道中建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沈某某、王某自投资之日起分享收益、利润,武汉夜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沈某某、王某投资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双方投资武汉夜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中途撤资(除对方同意外),则可视为违约行为,除去必须归还投资人(对方)的投资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私自携款离开,则可视为违约行为,除去必须归还投资人(对方)的投资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转账计297900元。同日,原告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上支取4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武汉市工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552号中建·康城第3幢1-3层01号。同月16日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址开办EROS清吧,之后改为桥头私房菜,于同年8月底开始营业,原告及其母亲在该店中负责日常事物,期间原告为该店购买了部分设施及食材等。同年10月、12月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同年12月底,原告发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名称为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与《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直至报警,双方由此产生纷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45900元,但被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将公司名称登记为武汉夜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一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投资款34590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其为酒店购买设施、食材花费了40389元,被告应予退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酒店经营期间购买了部分设施及食材,但该支出系酒店经营款项或是原告投资入股款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虽然公司名称与《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不一致,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由此否认其违约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345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原告已预缴70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1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刘运涛
书记员: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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