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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某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
负责人丘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嬿。
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某某。
原审被告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五墩村五组。
原审被告镇江市天元玩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盛丹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40分许,庞某某驾驶苏L×××××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环岛时,与高红林驾驶的在环岛内行驶的苏L×××××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苏L×××××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邢怡、王嬿、丁楠、刘红、钱本红、邵祥玲、余露萍及李园艺共8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红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刑怡、丁楠、刘红、钱本红、邵祥玲、余露萍、李园艺以及王嬿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王嬿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截止到2014年7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85650.44元,该费用已在(2014)徒民初医疗费××、镇第00964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镇判决中华联合医疗费××、镇医疗费××、镇医疗费××、镇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医疗费××、镇公司)赔偿王嬿医疗费60546.31元、镇江市天元玩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玩具公司)赔偿王嬿医疗费25104.13元。此后,王嬿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4811.07元。
一审审理中,王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嬿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150日。
苏L×××××货车登记车主为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庞某某,该车挂靠在江龙物流公司,并在医疗费××、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医疗费××、镇有效期内。高红林驾驶的苏L×××××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天元玩具公司,高红林系天元玩具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苏L×××××中型普通客车上含王嬿在内的八名乘坐人受伤,该八人的部分医疗费已另案处理,苏L×××××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
本次事故伤者邢怡、刘红、钱本红、丁楠已向原审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后经审理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徒民初医疗费××、镇第01599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镇,判决医疗费××、镇公司赔偿邢怡2079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77972元);(2014)徒民初医疗费××、镇第01580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镇,判决医疗费××、镇公司赔偿刘红74421.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20000元、医疗费××、镇损失限额内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4121.9元);(2015)徒民初医疗费××、镇第00156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镇,判决医疗费××、镇公司赔偿钱本红77164.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20000元、医疗费××、镇损失限额内1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7014.12元);(2015)徒民初医疗费××、镇第00165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镇,判决医疗费××、镇公司赔偿丁楠187938.0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20000元、医疗费××、镇损失限额内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763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医疗费××、镇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医疗费××、镇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镇公司根据医疗费××、镇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确认王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1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92元,34元/天×138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护理费130元/天×138天+60元/天×12天=18660元;5、误工费4350元/月÷30天×210天=3045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3%=157991.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医疗费××、镇损失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7904.67元。
王嬿的各项损失合计257904.6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含王嬿在内的八人受伤,且苏L×××××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000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镇损失合计203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镇损失3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237604.67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庞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王嬿即166323.27元(237604.67元×70%)。因庞某某的苏L×××××货车在医疗费××、镇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医疗费××、镇合同庞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医疗费××、镇公司赔偿王嬿,故医疗费××、镇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王嬿186623.27元。高红林系天元玩具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天元玩具公司对高红林侵权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7604.67元,根据高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由天元玩具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王嬿即71281.4元(237604.67元×30%)。
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医疗费××、镇医疗费××、镇医疗费××、镇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嬿各项损失合计186623.27元;二、镇江市天元玩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嬿各项损失合计71281.4元;三、驳回王嬿对庞某某、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了王嬿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提出不支持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主张王嬿有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待遇的法定赔偿项目,与误工费并非同一赔偿项目,王嬿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天,原审法院支持王嬿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称其只同意按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但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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