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学,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韩家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勇,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联城乡富山庄村人,现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
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学与被告王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子学医药费480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24622.78元、护理费11723.2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食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6245.1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赔偿原告王子学各项损失共计9746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子学驾驶山东E×××××拖拉机沿张家嘴村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付勇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子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子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付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付勇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付勇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付勇车损21210元,该款应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王子学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48059.47元,2017年7月14日经原告王子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子学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颅骨十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原告王子学系利津县汀罗镇韩家村人,出生于1958年3月16日;原告王子学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曰美、其子王中海,原告王子学及妻子李曰美系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职工,王中海在利津县汀罗镇经营利津县汀罗镇韩家电气焊。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子学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利津县汀罗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利津县汀罗镇韩家电气焊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曰美、王中海身份证复印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22.78元,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原告王子学及护理人员李曰美自2010年起在其经营的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工作,工资是现金结算,没有工资账目,原告还提供了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其单位工资发放无账目与书证工资表存在矛盾,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由原告王子学受伤之日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26日,共计166天。经依法计算,原告王子学误工费为15468.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23.25元,原告仅提供了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王中海身份证、利津县汀罗镇韩家电气焊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李曰美系利津县鲁丰电机修配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人员王中海从事个体经营,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国有企业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62496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计算金额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能够确认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营业收入和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原告王子学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88.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600元,原告未举证,且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对餐饮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确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子学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子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80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15468.47元、护理费6988.7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256.31元。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已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付勇车损2121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王付勇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付勇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付勇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46.84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2.8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89.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学各项损失共计80589.68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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