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富,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国,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新,女,住吉林省辉南县,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富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宏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国、周健帮、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新到庭参加诉讼,都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841.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王某富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营白公路177km+220米处与姜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王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富伤后先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损失医疗费60458.63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5300.00元、护理费8094.94元、交通费2640.00元、误工费11396.00元、残疾赔偿金79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理费14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11302.89元,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姜某某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王某富赔偿车辆损失17152.80元。事实及理由:该事故造成姜某某驾驶的轿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3104.00元,救援费650.00元、评估费2750.00元,经交警队认定,王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请求王某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由王某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辩称,轿车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责任,剩余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姜某某为王某富垫付7949.97元医疗费,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中并予以扣除。
王某富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同意先赔偿2000.00元,剩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都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王某富对吉同保鉴(2017)车第13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亦放弃申请评估机构出庭予以说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20分许,王某富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在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7公里+220米处向左改变行驶方向时,与姜某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王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富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04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为3100.00元;营养费53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需护理22天,为14天×2人×120.82元/天/人+(17+22)天×1人×120.82元/天/人=8094.9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00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民日平均工资113.96元/日计算,为11396.00元;交通费2280.00元;残疾赔偿金7928.32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富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应给付5000.00元精神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14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富请求赔偿其爱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据其爱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姜某某的合理损失: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23104.00元、拖车费650.00元、评估鉴定费274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富的损失,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余损失由姜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姜某某的损失,因王某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富应先承担交强险2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剩余损失由王某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姜某某为王某富垫付了7949.97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王某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8.41元,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58858.41元损失由姜某某赔偿30%,即17657.52元。王某富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699.2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都邦保险全额赔偿。王某富的财产损失145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全额赔付。王某富的鉴定费损失3300.00元,由姜某某赔偿30%即990.00元。姜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6499.00元,由王某富现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额2000.00元,剩余由王某富赔偿70%,即即19149.30元。姜某某为王某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王某富46149.26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34699.26元、财产损失项下1450.00元);
二、姜某某赔偿王某富10697.55元(总额18647.5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949.97元);
三、王某富赔偿姜某某财产损失19149.30元;
四、驳回王某富、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王某富负担840.00元、由姜某某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
书记员: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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