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肃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录诉被告苏天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被告苏天兵、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天兵赔偿原告损失46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苏天兵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肃临线38KM+911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饶阳交警大队认定:苏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录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80元、伤残赔偿金1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916元。被告苏天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天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被告苏天兵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车证,以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变更患者住院信息申请表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饶阳疾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中,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3日出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安排及治疗用药,长期医嘱单中仅显示2017年4月29日出具过一次消痛贴膏,不能证明原告该期间确实住院治疗,因此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9日为22天。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号031875525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材料和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均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退休证2个、城镇职工医疗证1个,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大宫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据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金建停发工资证明1份,因未提供与该单位签订并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系法院依法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苏天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肃临线38KM+911M处时,与顺行前方左转弯原告王某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饶阳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苏天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录负次要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合计为269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认定原告在饶阳县医院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营养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60天,因此护理费为98元×60天=58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10%计算,伤残标准,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大宫殿村,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大尹村村委会代码为131124101202、城乡分类为122,大宫殿村为镇乡接合部,且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及城镇职工医疗证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5年(原告已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5年×10%=1412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深重影响,为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鉴定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鉴定费为1600元;8、车辆损失,原告因未做车损鉴定,本院酌定200元;9、交通费,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期间因就医护理及出院后因鉴定等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580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天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灯控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录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的责任。苏天兵驾驶车辆在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0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20911.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元16729.2元,合计应赔偿原告53833.7元。对于被告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83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苏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