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杰,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回银,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来(系被告蔡回银之子),住贵州省。
原告王子杰与被告蔡回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蔡回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08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蔡回银骑自行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针对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63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药费31,327.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89,088.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明确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78,364.40元。
被告蔡回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确认发生过,但对于事故责任认为事故认定书字迹模糊无法确认,且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可能存在超速的行为,才会造成现在的严重后果,故认为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事发后被告方支付过六、七百元左右的现金。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暂时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清楚,且认为原告提出这些费用不合理。如果原告的情况属实,则同意赔偿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就医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215.40元。
2018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王子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子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移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1、原告王子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蔡回银支付过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10%),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难以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依法支持280元。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子杰的相关病历确定为31,215.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于该项损失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1,0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31,2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74,113.4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蔡回银进行赔偿,因其已支付过50元,故尚应赔偿174,063.40元。关于被告辩称事发后其曾支付过六、七百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0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王子杰负担327元,由被告蔡回银负担3,7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回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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