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沐,女,201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王伟卿(原告之父),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际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石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
被告:段海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赵亦晨,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娟(被告赵亦晨之妻),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炎林(被告赵亦晨之舅),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子沐与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苑物业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申请追加段海军、赵亦晨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段海军、赵亦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案件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组织各方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王子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际玮,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段海军,被告赵亦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娟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审理期间,各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际玮,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段海军,被告赵亦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亦晨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段海军对上述被告赵亦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赵亦晨、被告段海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父亲接原告放学回到桃苑公寓小区。原告的父亲去地下车棚停车,原告一开始也一起进入了地下车棚。但在原告的父亲锁车的时候,原告就离开父亲跑到地下车棚旁边的一个小花园里去了。原告父亲当时觉得小花园比较脏,就叫原告不要进去。原告的父亲走到小花园边上的时候,发现一只土狗将原告扑倒在地上、咬住原告不肯松口。原告父亲赶紧将原告解救出来,送至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入住桃苑公寓小区,那个时候就知道小区内有这条土狗了,因为偶尔可以看到被告赵亦晨的妻子去遛这条狗。近三年来,也一直是被告赵亦晨在喂养和遛这条狗,且还有人为这条狗搭了一个狗窝。故涉案犬只并非是流浪狗,实际是有饲养人的,即被告赵亦晨。而涉案犬只起初是由被告段海军带到小区内的,犬只咬人的危险系由被告段海军所造成,故被告段海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苑物业公司作为桃苑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苑物业公司辩称,其系本市桃苑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6月2日18时左右,原告确在桃苑公寓小区车棚的花园内被狗咬伤,但被告达苑物业公司并无管理小区内犬只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2015年左右,涉案犬只就在小区内了,平时是被链条拴在树上。达苑物业公司认为该犬只有人在饲养,但不清楚具体饲养人、管理人是谁。因为被告赵亦晨经常遛狗,达苑物业公司的管理员都说是被告赵亦晨在饲养涉案犬只。事发之后,被告赵亦晨还将涉案犬只带回了家。事发时,涉案犬只正好刚生了小狗,所以才会攻击原告。原告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没有照看好孩子,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为原告的确是受伤了,被告达苑物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作为对原告的慰问。
被告段海军辩称,其系桃苑公寓小区的保洁工。2019年6月2日18时左右,原告确在桃苑公寓小区车棚的花园内被狗咬伤。2014年的一天,被告段海军与儿子发现了一条很小的小狗,也就是涉案犬只。一方面看小狗可怜,另一方面也是担心小狗如果被压死会影响小区卫生,被告段海军便将该小狗带到了小区内花园的墙角边。起初这条狗就躲在花园内堆放的建筑垃圾里,后来就有小区居民投喂这条狗,狗就在这块区域生活了。原告所说的狗窝其实是一个丢弃在这里的废旧箱子。小区内很多居民都投喂过涉案犬只,被告赵亦晨投喂的相对多一些。被告段海军并没有投喂过这条狗,只是偶尔会有小区居民让自己带点东西去给狗吃,加上自己每天都要去小区花园内打扫卫生,就有人误以为涉案犬只是被告段海军所饲养的。实际上涉案犬只与被告段海军没有任何关系,并非由被告段海军所饲养。涉案犬只有时候会被链子拴起来,也不清楚是谁拴的。有时候不会被拴,有时候还会跑出小区几天后才回来。故被告段海军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亦晨辩称,2019年6月2日18时左右,原告确在桃苑公寓小区车棚的花园内被狗咬伤,但被告赵亦晨并非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者实际管理人。2014年的时候,被告赵亦晨在小区内发现了这条流浪狗,觉得挺可怜的,有时候就会投喂一些剩菜剩饭给狗吃,小区内也有很多其他居民投喂这只涉案犬只。涉案犬只平时是用链子拴着的,被告赵亦晨不清楚是谁拴的狗。因为拴狗的链子上有一个搭扣是可以直接打开的,所以有时候被告赵亦晨及其妻子还会遛这条狗。事发后,物业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被告赵亦晨的妻子说已经报警,警察会来把涉案犬只打死。被告赵亦晨的妻子觉得狗很可怜,就把涉案犬只及其生的小狗都带回家,并为它们找了新的主人领养。被告赵亦晨与涉案犬只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为原告的确是被咬伤了,被告赵亦晨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慰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苑物业公司系本市桃苑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6月2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被一犬只咬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被狗咬伤,行狂犬疫苗及清创缝合等治疗,产生相关的费用。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子沐左小腿被狗咬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狂犬疫苗注射证明、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赵亦晨,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本院认为,所谓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系指对动物具有支配能力且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之人。原告主张被告赵亦晨系本案涉案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之前被告赵亦晨存有为涉案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将涉案犬只拴在固定区域等实际控制行为。被告赵亦晨对涉案犬只虽存有投喂行为,但该投喂行为系对动物的帮助行为,仅凭投喂的行为这一点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对动物的所有或占有;本院结合被告段海军的陈述,涉案犬只有时会离开桃苑公寓小区几天,后才回到小区,可见被告赵亦晨对涉案犬只并不具备控制力。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从上述情况来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赵亦晨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亦晨系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的意见,难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亦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海军,原告以被告段海军将涉案犬只带到桃苑公寓小区内从而制造了犬只咬人的危险为由,要求被告段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段海军自述于数年前发现涉案犬只并将该犬只带至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之后该犬只经由小区居民投喂逐渐生活、成长直至本案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因有稳定的食物来源,涉案犬只一直于小区花园内生活,一定程度上系出于其自然天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段海军对涉案犬只存有实际的饲养和管理。故难言被告段海军将涉案犬只带至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的行为制造了犬只咬人的危险,乃至与数年后原告被该犬只咬伤所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另一方面而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述于2015年购买了房屋,2016年搬入该小区居住,当时涉案犬只就已在了,原告偶尔可以看到这只狗。本院认为,犬只本身并不应当被视为“危险源”,而且原告从2016年入住起就已经知晓了上述涉案犬只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段海军造成了犬只咬人危险这一说法,本院难以认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对于被告达苑物业公司,原告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如本院前述分析,犬只本身并不应当被视为“危险源”,原告要求被告达苑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排除危险”的责任,缺乏足够依据。同时,被告达苑物业公司指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看好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应当被无限放大,本案中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发时都不在原告身边,让原告一人进入了花园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达苑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像本案中这种流浪犬只的管理一定程度上是城市治理问题,流浪犬只一般在卫生条件等方面存在缺失,本院希望在发现这样的流浪犬只时,社会公众都能够做到及时联系有关救助或收养部门,让这些流浪动物得到管理,避免引发安全方面的隐患。
考虑到原告在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被犬只咬伤,被告达苑物业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被告赵亦晨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以示慰问,本院予以准许。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上述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补偿已足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子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子沐人民币1000元;
三、准予被告赵亦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子沐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王子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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