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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硕与张某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硕,男,200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王昆,王某硕父亲
被告:张某一,男,39岁,汉族,朝阳市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嘉巍,男,朝阳市人,登记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王盈袭赵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张某一、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张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一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嘉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嘉巍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张某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保险公司提出有些用药不属医保用药范围,不同意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关于此方面的鉴定,同时保险公司提出此项不予理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有转上一级医院的转院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当时伤情较重,不转上级医院有可能有生命危险,所以应该认定原告必须转院,所以对于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势较重,到上级医院治疗父母同往是必然,因此关于其父母同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但住宿费用不予保护。因原告需要人在医院陪护,其父母也属于陪护人员,所以在外住宿费用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500元、护理费8685.60元(124.08元*70天),合计36745.8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4150.67元(144150.67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4250元,合计142800.67元
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9546.51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xxxx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被告张某一、张嘉巍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一、张嘉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书记员: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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