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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磊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磊,住冠县。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盈、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玉征,住冠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住冠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住阳谷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住冠县。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磊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崔玉征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马金菊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子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子磊无证驾驶鲁PV383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子镇王当铺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肇事后王子磊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磊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子磊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冠县代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部买西瓜,与在该门市部卸西瓜的村民沙某某发生口角。王子磊遂返回住处纠集被告人崔玉征、孙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甲驾车,王子磊手持砍刀,崔玉征、孙某某手持木棍,赶到代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门口。三人对沙某某进行殴打,后乘坐李某甲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张某某在冠州商场执行任务,将被告人韩某带至派出所核实身份,后二人又开车将韩某送回冠州商场北头。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孙某某在不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拦截车辆,其中王子磊对杨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孙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右前臂砍伤,法医鉴定为重伤。在杨某某、张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王子磊驾车追至冠州商场南头附近,被告人王子磊与崔玉征又对民警杨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四、窝藏罪。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胡某某驾车将王子磊、崔玉征送至聊城,帮助二人潜逃;韩某为王子磊、崔玉征提供住所藏匿。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在聊城汽车站准备乘车外逃时,王子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崔玉征搭乘出租车逃至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将伙同王子磊、孙某某殴打、砍伤民警的情况告诉了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崔玉征的情况下,容留崔玉征在其家中藏匿,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崔玉征在马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子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携带凶器无端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韩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住所或者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胡某某、韩某、马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征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罪的罪行,属于自首,对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征在故意伤害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子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崔玉征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韩某、马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1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子磊无证驾驶鲁PV383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冠县店子镇王当铺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肇事后王子磊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磊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子磊的供述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子磊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代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部买西瓜时,与在该门市部卸西瓜的村民沙某某发生口角。王子磊遂返回住处纠集被告人崔玉征、孙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甲驾车,王子磊手持砍刀,崔玉征、孙某某手持木棍,赶到代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门口。三人对沙某某进行殴打,后乘坐李某甲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代某某、沙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的供述等。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张某某在该县冠州商场执行任务时,将被告人韩某带至该派出所核实身份,后二人又开车将韩某送回冠州商场北头。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孙某某在不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拦截车辆,殴打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右前臂被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在杨某某、张某某驾车离开往医院就医途中,被告人王子磊驾车追至冠州商场南头附近拦截,王子磊、崔玉征又对民警杨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
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仍然驾车将王子磊、崔玉征送至聊城,帮助二人潜逃。当晚,被告人韩某为王子磊、崔玉征提供住所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在聊城汽车站准备乘车外逃时,王子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崔玉征搭乘出租车逃至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将伙同王子磊、孙某某殴打、砍伤民警的情况告诉了马某某。马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崔玉征,仍容留崔玉征在其家中藏匿,2013年7月24日崔玉征在马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子磊、崔玉征、韩某、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子磊提出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上诉人王子磊提出的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本人和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时的病历检验后依法作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诉人王子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子磊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亦表示无异议。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子磊提出“对交通肇事罪未认定自首和积极赔偿损失情节,对该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子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后,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并试图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在聊城市长途汽车西站抓获归案,上诉人王子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王子磊交通肇事致李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王子磊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原审根据王子磊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子磊提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崔玉征多次供述其和王子磊、孙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前在车上商量由谁砍人,作案工具砍刀长期放在王子磊所驾驶的车上,且和寻衅滋事时王子磊所持的砍刀是同一把,崔玉征的前后供述一致、稳定;王子磊赶到现场后,原审被告人崔玉征、韩某供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均证实王子磊对杨某某、张某某有伤害行为,且王子磊明知张某某已经受伤正往医院就医途中,仍然驾车拦截,延误治疗。应认定上诉人王子磊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王子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环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亚利 审判员  李令庆 审判员  邓秋英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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