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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翼与李修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子翼。
法定代理人王新玲。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武。
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翼诉被告李修武、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翼的法定代理人王新玲和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修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峰、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翼诉称,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修武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魏峰线王羊羔路段与王凤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和王彤姣)相撞,造成王凤军、王彤姣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修武和王凤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李修武在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1551.21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修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有挂床现象,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评残依据不合理;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修武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羊羔路段时,与沿魏峰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凤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和王彤姣)相撞,造成王凤军、王彤姣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修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军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子翼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住院费17954.97元、门诊费770元,医疗费合计18724.9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下肢皮肤裂伤;2、右侧骨股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头部外伤。意见:1定期复查;2、需护理2月1人;3、需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4、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王子翼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彤姣要求赔偿医疗费1872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35.04元(37.16元/天×44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824.16元(37.16元/天×76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被告李修武在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还造成驾驶电动车的王凤军和同为乘车人的王彤姣受伤,这二人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经审理,王彤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89.51元,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5.04元。王凤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整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2801.82元,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070.08元。诉讼中,原告王子翼与被告李修武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武驾驶车辆与王凤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子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72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459.20元(37.16元/天×120天);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元,虽然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原告王子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2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4924.97元,有护理费4459.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21.20元,均应由被告李修武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子翼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924.97元,加上同一交通事故中电动车的乘车人王彤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689.51元,电动车驾驶人王凤军的住院费、整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2801.82元,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05416.3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王子翼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三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33.13%,其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为3313元(10000元×33.13%)。原告王子翼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6621.20元,加上王彤姣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035.04元,王凤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070.08元,三人的上述费用损失共计37726.32元,未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彤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下余部分损失的赔偿,已与被告李修武偿达成了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还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翼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924.97元中的33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翼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6621.20元,两项赔偿款共计29934.2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子翼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王子翼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韩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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