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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鑫与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82号建行三峡分行五楼。
代表人洪昌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悦,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鑫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下称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王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鑫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佳悦,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涛、陈坤,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甲方)与王某鑫(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经营场所坐落于宜昌商业步行街××、××、××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569.05平方米(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认定之测绘数据为准);2、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双方还就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商铺管理、营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鑫支付履约保证金(押金)81590元,预付三个月租金及物业费134937元。即进场开始装修以“爵巢咖啡”名义对外营业,主营中西式餐饮及棋牌娱乐,共28个包厢。棋牌娱乐营业时间为当天晚上八点-次日二点。
2009年12月8日,王某鑫等人反映商铺的移交手续不全,要求减免租金,为此,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向三江航天总公司提出《关于三楼大商户租金减免的请示》。内容为:三江航天总公司签批:“经与几家商户分别洽谈情况,为使商业后期管理正常有序进行,拟同意对大商户减免一年租金,并统筹考虑街区所有大商家的政策统一性。请严总批示。”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同意减免王某鑫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租金。
2011年7月20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甲方)与王海(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坐落于宜昌市商业步行街××号,建筑面积为1681.28平方米(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认定之测绘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王海即依约交纳租金、履约保证金、物业费。王海进场装修“66酒吧”。该酒吧有一个大厅及部分包厢,包厢为客人提供KO服务。营业时间为当天晚九点-次日一点。
2012年2月装修完毕,但因电力需增容,要求三江航天宜昌公司解决。同年12月供电后,“66酒吧”营业。营业时间为当天晚九点-次日一点。在开业前,三江航天宜昌公司、王某鑫与王海三方就噪声问题协商,要求注意避免造成干扰。
同年4月3日,王某鑫向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出具《报告》,以夜市将其经营的爵巢咖啡路口堵住,二楼酒吧装修受影响,三楼楼面渗水严重,三楼过道漏水等问题要求减免房租。三江航天宜昌公司未予答复。
同年6月11日,王某鑫向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出具《关于减免8号楼3楼爵巢咖啡租金的请示》,以为配合步行街整体验收导致拖延安装电梯,延期开业4个月,故此建议减免爵巢咖啡2个月租金。三江航天总公司未答复。
2013年3月,王海以颜昌玉名义注册宜昌市西陵区莉莉玛莲酒吧,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迪吧。2014年6月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登记。
同年4月1日,王某鑫向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发出《停业通知》,以“因贵公司将宜昌市陶珠路步行街八号街二楼出租给莉莉玛莲酒吧经营娱乐业,因其噪音导致本人开办的宜昌市西陵区爵巢咖啡厅无法正常经营,本人曾多次向贵公司沟通,寻求解决办法,但时至今日没有回音,本人为减少损失,故决定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停止营业,特此函告贵公司。”王某鑫从当日开始再未在其租赁的三江航天宜昌公司管理经营的房屋内营业。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和王某鑫均在该房屋上加锁。同年4月3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向王某鑫发出《商铺租赁合同相关事项事宜告知函》,要求王某鑫在2013年4月30日前缴清所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否则,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昌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同时,我司将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宜昌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第五章第十一条,依法追究贵方违约责任(追缴贵方欠我司租金及管理费)。”同年4月9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对外发出整体出租三层的广告。
同年6月2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向王某鑫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昌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同时,我司将采取法律及其他方式追缴贵方欠我司租金及管理费。”
同年6月3日,王某鑫向宜昌市西陵区环保局出具《关于噪声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申请对其经营的爵巢咖啡楼下的酒吧的噪声排放执行的标准予以明确。宜昌市西陵区环保局回复:“按城市Ⅱ类区域标准。经王某鑫申请,本院委托三峡大学水利与环境学院王海云教授对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与王某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宜昌市环境保护检测站(2013)环监(声)字第50号监测报告(2013年6月9日)结合现行国家相关规范对此出具专家分析意见。2016年2月22日,王海云教授出具《宜昌西陵区爵巢咖啡厅室内噪声污染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爵巢咖啡厅噪声超标严重,噪声污染危害较大,对人体生理、心理造成影响,对正常经营均有影响。
2015年6月,王某鑫委托湖北众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租赁经营的爵巢咖啡装修装饰工程、屋顶防水工程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2013年4月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评定估算。6月19日,湖北众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爵巢咖啡停业时商铺装修装饰净值为2041401元、机器设备净值为229744元,王某鑫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同时查明,王某鑫与王海租赁的坐落于宜昌市商业步行街××、××、××及××号房屋上下相邻,房产系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授权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代表其公司出租商业步行街商铺并与商户签订《宜昌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等相关内容。
同年4月17日,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以王某鑫拖欠租金为由,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王某鑫同时提出反诉。2016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该判决对鉴定费其中2447元作出裁判。
庭审时,王海承认其借名注册宜昌市西陵区莉莉玛莲酒吧,愿意承担宜昌市西陵区莉莉玛莲酒吧责任。王某鑫撤回颜昌玉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王某鑫提交部分营业台账主张经营收入损失1116787元,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王海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宜昌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二份、《商铺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告知函》、(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宜昌西陵区爵巢咖啡厅室内噪声污染分析报告》、宜三地字【2007】31号《关于宜昌商业步行街经营管理权的授权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依法取得宜昌商业步行街的经营管理权,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先后将上下相邻与王某鑫、王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鑫、王海分别经营西式餐饮及棋牌娱乐、“66酒吧”属实。经庭审查明,王某鑫其经营棋牌娱乐时间与王海经营“66酒吧”营业时间重合,经鉴定爵巢咖啡厅噪声超标严重,噪声污染危害较大,对人体生理、心理造成影响,对正常经营均有影响,“66酒吧”的噪声污染环境构成了对棋牌娱乐经营影响,王某鑫有权请求赔偿。三江航天宜昌公司明知“66酒吧”的噪声会对王某鑫的棋牌娱乐经营造成损害,放任其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作为业主,对其租赁经营户的噪声污染具有注意义务,与委托管理三江航天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海经营“66酒吧”,其噪声污染是否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王某鑫无相关证据,其要求王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装修装饰损失2041401元、机械设备损失229744元有相关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但“66酒吧”噪声污染只影响其部分即棋牌娱乐经营,本院酌定40%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收入损失1116787元,王某鑫只提交部分营业台账,依据明显不足,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王海均提出异议,该部分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王某鑫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0元,其中2447元已处理,17553元系侵权所致损失,应由三江航天宜昌公司、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鑫装修装饰损失2041401元及机械设备损失229744元合计2271145元40%的部分,即908458元。
二、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鑫鉴定费175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鑫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4元(三江航天宜昌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22元,原告王某鑫负担12370元,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4652元,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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