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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中南村人,住。
被告:李金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中南村人,住。

原告王某龙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张海生、李金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民、被告张海生、李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生、李金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修复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35000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张海生驾驶冀D×××××普通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甘草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冀D×××××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金合,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投有车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张海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甘草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并取证分析认为:张海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龙无责任。王某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双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挫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0636.6元,出院后在磁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花去医疗费1442.3元(1281.3元+161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2078.9元。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7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和充足依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也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提供相应依据并计算方式为:医疗费7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日(住院天数)×50元(日标准)=2050元;误工费为180日(鉴定的误工期)×3250元(王某龙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日=19500元;护理费为3145元(王某龙的妻子护理人员李彩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日×90日(鉴定的住院及出院总护理期)+4695元(王某龙的儿子王小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日×41日(住院天数)=15851元;营养费为41日(住院天数)×30元(日标准)=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电动车修复费用1555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655元;病历取证费40元。
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0%不合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行业工资标准赔偿;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期限过长,误工期同意按100天计算,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同意赔偿5000元;三轮车修复费用评估过高,没有车损照片,评估时也未通知其公司参加,仅同意赔偿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
对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均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收费项目名称和清单,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也不能对其主张的扣除10%不合理医疗费用的理由和事实提供证据证明,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王某龙的误工费和其妻子护理人员李彩霞、其儿子王小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举证了三人从业的磁县金龙童装厂、磁县艳杰粮食收购点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明、误工时间及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二人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王某龙月平均工资3250元、李彩霞月平均工资3145元、王小强月平均工资2945元),上述用工证明材料能够较全面体现王某龙及护理人员李彩霞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应予确认其证明力。但原告将其所称的王小强的装运机器单项经营收入累计计入其月平均收入,其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对王小强护理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对王某龙和李彩霞的月平均收入状况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阐明充分的理由证实其主张成立,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数,因上述项目已由鉴定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也未举证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三轮电动车修复费用,经审查评估部门出具的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日期有涂改现象,交通事故车物评损清单上修理项目材料费项下所载显示“电瓶两块950元”,结论书也未附车损照片或说明,不能充分体现鉴定依据的客观准确性,也未载明同时更换两块电瓶的必要性、合理性,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赔偿项目以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认可的500元金额支付。5、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为:医疗费7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日(住院天数)×50元(日标准)=2050元;误工费为180日(鉴定的误工期)×3250元(王某龙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日=19500元;护理费为3145元(王某龙的妻子护理人员李彩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日×90日(鉴定的住院及出院总护理期)+2945元(王某龙的儿子王小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日×41日(住院天数)=13459元;营养费为41日(住院天数)×30元(日标准)=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轮电动车修复费用50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600元;病历取证费4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共计146659.9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生已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1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张海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龙车损及评估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7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83358.9元中的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该项下原告王某龙相应损失未得赔偿款为7335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龙: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3459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66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均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确定在交强险各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故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生已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用15000元,还应据实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未得的赔偿款58358.9元(73358.9元-15000元)。原告要求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李金合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登记车主李金全已将案涉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出卖并交付给张海生,张海生购买并接受案涉车辆后也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上述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时,李金全对案涉的事故车辆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金合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都邦财险邯郸营销部和张海生承担交通事故合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龙电动车车损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龙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3459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2661元。以上原告王某龙在交强险项下的实际所得赔偿款为73261元;
二、被告张海生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58.9元;
以上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广 审判员  李晓松 审判员  苏 旗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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