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孙君,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宁,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孙君与被告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洪宁下落不明,2018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共348.5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还款分二期,第一期2018年1月10日还款6000元,第二期2018年2月10日还款4000元;如果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亦写下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洪宁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洪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向2017年12月21日王孙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元人民币整),借款日期为2个月,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还款分二次,第一次2018年1月10日还款人民币6000-(陆仟元人民币),第二次201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4000-(肆仟元人民币整)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洪宁本人承担。借款人洪宁,2017.12月21日,地址: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丙XXX室”。在该份借条下方,被告写下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孙君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人民币整)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将由本人洪宁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款人洪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7.12.21日”在借条和收条上洪宁名字、金额、日期处摁有指纹。被告双手持借条和身份证,原告拍照留存。当天上午11:45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8年9月6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本人手持借条及身份证原件的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屏、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承诺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对此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孙君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孙君支付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孙君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1元,由被告洪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杨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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