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宫健(山东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
孔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张晨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健,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工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庄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健,被告孔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产生的医疗费部分为社保外用药。
被告孔某质证称:异议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自费药314.9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其所支出认证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其认可5000元。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单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出示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邹广良的驾驶资质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许,邹广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850M处,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前顺行,因邹广良处置不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邹广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并在该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3120.51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86.07元,其中自费药314.94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某某到烟台莱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184.22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上述原告王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6790.8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孔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875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邹广良驾驶其雇主被告孔某所有登记在烟台骥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且主车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孔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姊妹四人,其父王德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振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烟台骥轼运输有限公司及邹广良的诉讼。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邹广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850M处,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前顺行,因邹广良处置不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广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邹广良驾驶其雇主孔某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二份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之和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邹广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邹广良以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邹广良系被告孔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孔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烟台骥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邹广良的诉讼,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18.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679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4131.2元(102.46元/天×138天),护理费3891.2元(102.4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3576元(13990元/年×20年×12%),车损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688.82元(8683元/年×9年×12%÷2人)过高,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4672.62元(8653元/年×9年×12%÷2人)。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德修生活费1302.45元(8683元/年×5年×12%÷4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297.95元(8653元/年×5年×12%÷4人)。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振英生活费1302.45元(8683元/年×5年×12%÷4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297.95元(8653元/年×5年×12%÷4人)。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131.2元,护理费3891.2元,伤残赔偿金3357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672.62元,被抚养人王德修生活费1297.95元,被抚养人李振英生活费1297.95元计58866.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17550.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车损87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750元,由被告孔某安责承担3325元(4750元×70%),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孔某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济损失83742.72元(58866.92元+17550.8元+4000元+3325元)。原告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孔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3742.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计412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产生的医疗费部分为社保外用药。
被告孔某质证称:异议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自费药314.9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其所支出认证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其认可5000元。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单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出示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邹广良的驾驶资质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孔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许,邹广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850M处,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前顺行,因邹广良处置不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邹广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并在该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3120.51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86.07元,其中自费药314.94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某某到烟台莱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184.22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上述原告王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6790.8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孔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875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邹广良驾驶其雇主被告孔某所有登记在烟台骥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且主车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孔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姊妹四人,其父王德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振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烟台骥轼运输有限公司及邹广良的诉讼。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邹广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850M处,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前顺行,因邹广良处置不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广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邹广良驾驶其雇主孔某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二份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之和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邹广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邹广良以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邹广良系被告孔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孔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烟台骥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邹广良的诉讼,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18.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679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4131.2元(102.46元/天×138天),护理费3891.2元(102.4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3576元(13990元/年×20年×12%),车损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688.82元(8683元/年×9年×12%÷2人)过高,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4672.62元(8653元/年×9年×12%÷2人)。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德修生活费1302.45元(8683元/年×5年×12%÷4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297.95元(8653元/年×5年×12%÷4人)。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振英生活费1302.45元(8683元/年×5年×12%÷4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297.95元(8653元/年×5年×12%÷4人)。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131.2元,护理费3891.2元,伤残赔偿金3357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672.62元,被抚养人王德修生活费1297.95元,被抚养人李振英生活费1297.95元计58866.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17550.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车损87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750元,由被告孔某安责承担3325元(4750元×70%),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孔某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济损失83742.72元(58866.92元+17550.8元+4000元+3325元)。原告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孔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3742.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计412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3940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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