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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龙与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孝龙,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龙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车牌号:沪DP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王志红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的价格从王志红手中购得一辆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沪DPXXXX)。后原告经王志红介绍,称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可安排挂靠公司,遂与嘉徽公司联系商量挂靠事宜。因原先王志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转让后,原告在嘉徽公司的安排下亦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挂靠费用亦为原先约定的26,000元一年。原告每年的汽车挂靠费用(其中包含挂靠费用、车辆保险费用、导航费用、验车费用等)由被告收取,2018年原告实际支付挂靠费用29,800元。被告通知原告缴纳挂靠费用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乱收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王志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志红将牌号为沪DP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王志红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用,合同有效期十年。系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2018年7月25日,系争车辆年检之际,被告与王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王辉将上述牌号为沪DPXXXX车辆挂靠于被告进行营运。王志红确认王辉系其安排至被告处办理车辆年检的驾驶员。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但原告并不是上述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达成了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孝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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