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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良与张根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孟良,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弟,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孟良与被告张根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张根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已代领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8,3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住宅因上海国际医学院区地块而动迁,原告家庭刀模加工场也随之动迁。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张根弟“代表本人为刀模加工场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代理人”,权限为谈判权、签约权、领款权。事后,被告张根弟对原告称动迁评估价为254,710元,尚需办理其他手续后领取,请原告等待。2014年起,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称尚未领款。2018年6月,原告从动迁公司处得知补偿款均已发放。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代原告从上海国际医药园区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补偿安置款1,668,384元。原告认为,动迁安置对象系原告所有的刀模加工场,被告仅为原告的被委托人,其代领的补偿款应归委托人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根弟辩称,其与原告经案外人马玉龙介绍结识,其与马玉龙想获得一些动迁款,又恰好听闻原告处有空壳的营业执照(指原告刀模加工场地里没有什么设备),原、被告便于2011年开始有所接触、谈判,并由原告起草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弘运刀模五金加工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刀模加工场)转让给被告经营、以后的拆迁赔偿款都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将搭在原告家房屋前的厂房评估费无偿给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原告未签名。并且,原告曾书写《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出资20万元买断刀模加工场所有资产(包括营业执照、厂房、经营权拆迁补偿等)。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购买营业执照(指刀模加工场的经营权、拆迁赔偿款均归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张根弟委托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整”,但该20万元实际系被告买断原告刀模加工场经营权的对价。原告场地上原先已有一间彩钢棚,被告在该间上加盖了一层,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言明“关于张根弟搭建的彩钢棚,以后拆迁的评估价全归王孟良一家所有”,但被告此处承诺的原意是原告原有的一间彩钢棚连同被告加盖的一层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承诺协议》签订后,被告搭建了另两间彩钢棚。2013年9月,由被告出面签订涉案《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1,668,384元,由被告领取,钱款现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原告应得的仅是上述一个彩钢棚对应的拆迁款,现其同意支付原告彩钢棚评估面积200.79平方米对应的评估价格60,237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交2011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并非原告所写,《厂房转让协议》上也并非原告字迹、况且仅是一份双方均未签名的草拟稿,不能作为被告所称“买断”的依据。原、被告系于2013年8月经马玉龙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称刀模加工场所在地区将要拆迁、可以帮原告“搭一点东西”、“把格局做大”、被告自己搭的部分归被告,所以被告会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于该20万元为何注明为“委托代理费”,是因被告要代理原告去签订动迁协议以及领款。刀模加工场内的设备原先已由原告方购齐,被告所做的是搭建了两间彩钢棚。在2013年8月签订《承诺协议》之时,涉案的三间彩钢棚都已搭好,被告在该承诺中表示连同被告搭的彩钢棚评估价也归于原告;尽管该《承诺协议》上写了“包括二个儿子”,但刀模加工场的业主是原告,所以本案由原告出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弘运刀模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者为原告王孟良。2013年8月9日,以原告王孟良为收款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张根弟委托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日,原告王孟良向被告张根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表其为上述刀模加工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谈判权、签约权、领款权”。2013年11月20日,以上海国际医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弘运刀模加工场(乙方)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包括:该协议动迁所涉刀模加工场坐落于周浦镇牛桥村XX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994.51平方米,房屋、设备等评估价值为750,270元,停产停业损失330,578.5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1,668,384元等;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弘运刀模加工场”印章,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张根弟签名。2013年12月,上述1,668,384元拆迁补偿安置款由被告张根弟领取,现在被告处。2018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代领动迁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上述刀模加工场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浦东新区周浦镇牛桥村16组补偿估价报告》中的《补偿汇总表》显示,(1)、(2)、(3)号房屋(即原、被告庭审中所述的三间彩钢棚房屋)对应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2.45㎡、436.77㎡、200.79㎡,对应的评估金额分别为41,603元、152,870元、60,237元。原告原有一间彩钢棚(或包含被告同意归属原告的由被告加盖的部分)对应的评估面积为200.79㎡,即(3)号房屋,其余两间彩钢棚即(1)、(2)号房屋均由被告搭建。
  并查明,被告张根弟曾于2013年8月出具《承诺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根弟搭建的彩钢棚,以后拆迁的评估价全归王孟良一家(包括二个儿子)所有”。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授权委托书》、《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周浦镇牛桥村16组补偿估价报告》(含《补偿汇总表》)、被告领取款凭证、《承诺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单一的委托代领款关系,或为被告以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参与原告名下刀模加工场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因被告为原告的被委托人,故被告代领的补偿款应全部归委托人即原告所有,即原告的诉请请求权基础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表示,被告因为可以在“帮原告把格局做大”的过程中获得“自己搭的部分”,所以会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又因被告要代理原告去签订动迁协议以及领款,所以在该20万元的收条中注明了“委托代理费”。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为不争的事实,若为单一的委托代领款关系,则构成了被委托人向委托人支付20万元“委托代理费”的情形,而被委托人既要帮助委托人处理有关事宜、将所领取的1,668,384元全数交还委托人、又要向委托人支付20万元“委托代理费”,此种情形显然有悖常理、不合逻辑,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一的委托代领款关系。综合考虑20万元的资金流向、原告庭审陈述中关于20万元的支付原因系“做大以后被告自己搭的部分归被告”,以及被告“20万元购买营业执照”的辩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以此为对价、参与原告名下刀模加工场的动迁安置利益分割,即原、被告在动迁安置标的款项的归属上构成一种类合伙关系。
  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意在动迁安置的签约、领款等事务上构成委托代办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因动迁安置的被拆迁人为刀模加工场(经营者为原告王孟良),故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将相关全部动迁安置款1,668,384元交予持有王孟良《授权委托书》的被告张根弟,并无不妥。争议关键在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金额。
  对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原有的一间彩钢棚(或包含被告同意归属原告的由被告加盖的部分)对应的评估面积为200.79平方米即(3)号房屋;案涉其余两间彩钢棚即(1)、(2)号房屋均为被告搭建;被告又曾出具《承诺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根弟搭建的彩钢棚,以后拆迁的评估价全归王孟良一家(包括二个儿子)所有”。因此,案涉三间彩钢棚即前述(1)、(2)、(3)号房屋动迁利益均应依建造事实以及依被告承诺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补偿汇总表》,三间彩钢棚的评估金额分别为41,603元、152,870元、60,237元,合计254,710元。故原告在案涉动迁中可得利益金额为254,710元。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款均由被告领取(含原告委托被告领取的款项)、现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将原告即委托人(领款关系)暨合伙人(动迁安置标的款项的归属关系)应得的254,710元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孟良拆迁补偿安置款254,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5元(原告王孟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07.50元,由原告王孟良负担7,347.50元、被告张根弟负担2,560元,被告张根弟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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