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郑丽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侵犯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让原告去承德又桥区的一个工地从事室内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22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高处坠落摔伤,医生检查结果为右脚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未让原告住院而是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回到大城县家中后去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院检查,医生均建议手术治疗,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伤情不闻不问的态度导致原告伤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摔伤造成的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的计算,其前提条件是对该伤情的残疾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做出明确的鉴定结果,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故本案中原告所提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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