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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与上海曦延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学,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曦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
  被告:张义龙,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学与被告冯某某、上海曦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曦延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学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并追加张义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曦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709.20元(已扣伙食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住宿费3,157元、交通费4,185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4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曦延公司对被告张义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三路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张义龙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被告都邦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并变更该两项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
  被告曦延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张义龙的意见。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张义龙所有,挂靠在被告曦延公司名下。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者已经取出内固定,活动度有所改变,与原鉴定不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认可该项损失为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住宿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对车辆损失费,经过定损,认可200元。衣服损失酌情认可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9.5天,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原告没有完税证明,且缺少受伤期间的工资单。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辅助器具费,认可票据金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义龙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都邦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都邦公司所述。冯某某是被告张义龙聘请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义龙承担。肇事车辆实际是被告张义龙所有,挂靠在被告曦延公司名下。住宿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同被告都邦公司意见。另外,被告张义龙垫付了40,694.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15时10分,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申路XXX号工业区,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709.20元(已扣伙食费)、辅助器具费460元。2017年9月21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学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8XXXX车辆系被告张义龙所有,挂靠于被告曦延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3月10日,被告都邦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物定损报告,载明三轮车维修费为200元。
  2017年3月16日,上海七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名称:王学……服务名称:房费,数量1,金额为1,530元。”2017年5月12日,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店出具发票联,载明:“名称:王学……服务名称:房费,数量:1,金额:279元。”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俞友香出具住宿费收据一张,载明了缴款单位为名扬宾馆,金额为158元。该收据的单位盖章处载明了王学。2018年4月25日,上海恰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名称:王学……服务名称:住宿服务,数量3,金额1,098元。”
  2018年9月1日,上海凌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两份,载明原告系其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分别在2017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和201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该两段期间,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凌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落款处未填写日期,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对于落款处未填写日期问题,原告解释为该合同系事发后补签,但其与该公司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与该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某某系被告张义龙聘请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张义龙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系被告张义龙所有,挂靠于被告曦延公司名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曦延公司对被告张义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7,70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09.20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9.5天,合计19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75天,合计2,2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75天,合计3,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对其误工费损失予以佐证,但其未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发后补签,且未提供纳税记录、缴纳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计算5个月,合计12,100元。6、物损费。对于三轮车维修费,经被告都邦公司定损,已确认该车损失为2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三轮车的维修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该两项损失合计500元。7、住宿费。考虑到原告老家在外地且需在沪住院治疗,以及家属需来沪进行陪护等因素,其主张被告方赔偿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现根据其复诊以及陪护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8、交通费。鉴于原告老家在外地,其主张家属作为必要陪护人员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可予支持。现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和复诊的实际所需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即2,8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都邦公司虽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0、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张义龙均对被告张义龙垫付的40,694.08元予以确认,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医疗费4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8,703.20元;
  二、被告张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住宿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上海曦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龙的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义龙垫付款40,69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计1,883.50元,由原告王学负担378.50元,被告张义龙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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