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任立新。
被告黄彩霞。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
负责人白鹏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立新、被告黄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立新,被告黄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9时50分,在康西路柏板村道路路口,被告任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逆行左转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任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彩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0.77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11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9.775元等财产损失合计118036.175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任立新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黄彩霞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车辆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不予赔偿;3、本案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说明任立新是否持证驾驶;4、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聘用合同及相关文件代扣所得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因其未提供房产证明或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妻子王香红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和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活动受限的表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认为要符合十级伤残因是活动受限10%以上,而该鉴定结论中未清楚说明,故该鉴定不合标准。5、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任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康西路柏板村道路口处由北向东逆行左转过程中与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手挤压伤;5、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从2012年10月6日至10月25日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能持重,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2、伤口每隔3-4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院外每逢周一上午定期复查X线片,决定患者持重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间;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休息四个月,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情况,期间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治疗费用60283.77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由其妻王香红护理,王香红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彩霞曾支付原告6500元。
另查明,原告任立新所驾驶的车牌号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系被告黄彩霞所有,被告任立新系被告黄彩霞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在事发前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安居楼居住多年,其职业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某某育有两子,一子名王立恒,现年11周岁,一子名王立鹏,现年8周岁。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病历、费用明细、居住证明、医药费票据、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王香红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两份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立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任立新理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立新系被告黄彩霞所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系被告任立新受雇期间的驾驶行为,因此被告任立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彩霞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所投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有效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60283.7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王香红实际误工收入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对生活自理能力影响的客观情形,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的医嘱内容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时间;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收入状况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各5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20天计付;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住院、陪侍支出的交通费确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两子,均未成年,被告黄彩霞依法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范围内,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为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在其主张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彩霞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283.77元、护理费11667元、误工费2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9.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15732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黄彩霞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金中的12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黄彩霞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金中的36324.9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黄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俏娣
审判员 成勇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书记员: 郭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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