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义,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学堂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李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以及原告司机杨瑞涛的损失等共计75279.5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5时许,杨瑞涛持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代固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同方向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某某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车载苗书景及大蒜)尾部,致两车撞在道路北侧的绿化内,造成杨瑞涛、白某某和苗书景受伤,两车和绿化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汽车上所载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杨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书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9300元、施救费9999元、鉴定费3296元、拆解费3000元、停运损失39862.11元以及原告司机杨瑞涛125474.64元的损失等共计250931.75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的责任,即75279.53元。故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
原告王学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4、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两张;5、三份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对原告王学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损费用69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印证,对于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势必产生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对此损失的产生存在责任,对此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存在责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车损费用69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的12天,系事故产生的必要处理期间,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才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直接损失,参照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并附有正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杨瑞涛的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相关赔偿金额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4300元。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该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82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王学堂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共计282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堂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王学堂负担58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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