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平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冀润生
原告王学平,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润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冀润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学平诉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平与安兴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受方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安兴月逾期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及于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期间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向原告王学平支付建筑模板款123200元、违约金19219.20元,计14241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平与安兴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受方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安兴月逾期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及于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期间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润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润生向原告王学平支付建筑模板款123200元、违约金19219.20元,计14241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王文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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