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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延与滑敏、刘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学延,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敏,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刘阳阳,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学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垫费、复印费、轮椅费等损失共计89,916.5元。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追加320,677.0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阳阳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皇台底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王学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学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延无责任。冀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滑敏,被告刘阳阳系被告滑敏雇佣司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因医疗费花费巨大,不得已出院保守治疗,为解决治疗费用,就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及部分损失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相关事实已经贵院(2015)邢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履行完毕。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不愈合等伤情,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腿部不适,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手术后钢板断裂骨折不愈合,原告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主动要求出院,继续保守治疗。出院时原告右股骨骨折尚未愈合,需在家属保护下继续休养、治疗。本次诉讼请求不包含(2015)邢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阳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滑敏辩称:事故发生时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入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已附卷在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该证据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公章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关联性上,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鲁红菊该部分停发工资损失,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鲁红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租赁床垫系在院陪护原告的合理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崔明会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系其用工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生效判决已对该工资表加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阳阳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皇台底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原告王学延(载王韶涵、崔璧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学延、王韶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延、王韶涵无责任。后原告王学延于2014年8月3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原告腿部骨折手术后不愈合等伤情,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滑敏系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刘阳阳系滑敏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邢民初字第862号、(2015)邢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两份判决分别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学延各项损失233,803.68元,赔偿王韶涵12,256.55元,现该两份判决已生效。
原告王学延与被告刘阳阳、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学延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被告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赔付原告王学延下列损失: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费共计80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19)日×50元共4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的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日×30元/日=8100元;4、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因伤情持续性误工,故本院确定原告王学延本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17日,每日误工费为38,161元÷365日×717日=74,962.8元;5、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已支持241日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本次确定护理期限为94日,即崔明会工资3,500元/月÷30日×94日=10,9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计算为11051元×20年×34%=7514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名被抚养人抚养费总体为17587元×16.6年×34%=9926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配床垫支出:43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66,9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配床垫费1838元外,剩余损失365,11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配床垫费1,838元由被告滑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延各项损失365,119.8元。二、被告滑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延损失1,838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60元,减半收取为4,080元,由原告王学延负担368元,由被告滑敏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聪

书记员: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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