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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西段。
负责人徐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被告王某某、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王玉秀,沿新义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街儿庄环岛东侧路段时,撞到停在道路南侧曹修房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王某某和王玉秀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天,医疗费1127元。
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加强营养。
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鉴定费900元。
四、护理人员王素霞、李喜来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素霞日收入90元,李喜来日收入100元。
五、收款收据,证明车损1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曹修房系其雇佣司机。
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主车为1500000元,挂车为10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
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事故有两个伤者,应按照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1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计算医疗费共计3079.2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素霞日收入90元、李喜来日收入1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社区证明、误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
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需人护理1-2个月,本院酌定认可李喜来1人护理。
原告主张李喜来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定45天,故护理费为100元×45天=4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定残之日70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0年×10%=22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天=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营养期30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营养费为50元×3天=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2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2080元。
鉴定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曹修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25%。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27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5元,剩余120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01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64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
鉴定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1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计算医疗费共计3079.2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素霞日收入90元、李喜来日收入1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社区证明、误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
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需人护理1-2个月,本院酌定认可李喜来1人护理。
原告主张李喜来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定45天,故护理费为100元×45天=4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定残之日70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0年×10%=22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天=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营养期30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营养费为50元×3天=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2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2080元。
鉴定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曹修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25%。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27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5元,剩余120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01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64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
鉴定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762元。

审判长: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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