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一心,北戴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二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邹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王学林、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一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淑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了六个子女。二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生活费10元钱,每月轮流负责做饭;长女和四女负责米、面、油、蔬菜;次女和三女负责穿、戴、鱼、肉、水果。现原告杨某某体弱多病,二被告每月所给10元已不够杨某某医疗费支出。被告王某某近几个月来拒绝履行做饭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按河北省最低雇工工资标准支付做饭人工费1380元;二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医疗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过去始终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8月,二原告将全部财产都给了被告王某某,说与王某某没关系,不用王某某伺候了,并将王某某赶出来。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再给二原告做饭了,也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先后生育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及其他四女,该六子女均已成家独自生活。二原告年老后,经与子女协商一致,二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生活费10元钱,轮流负责做饭;长女和四女负责米、面、油、蔬菜;次女和三女负责穿、戴、鱼、肉、水果。自2012年8月起,被告王某某因二原告将房产赠给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产生矛盾,从此不再履行做饭义务。原告杨某某现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自称有不到3万元存款,每年支付医疗费得七至八千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学林年世已高,原告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均需照料,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做饭义务,应得到支持,但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义务,为便于实际履行,应责令王某某支付适当数额费用较为适宜。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结合二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做饭人工费300元(15天×20元)。二原告医疗费,应由六子女均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起,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学林、杨某某做饭人工费3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各按六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本判决生效当月和当月之前应支付的做饭人工费和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当月付清,之后按月付清做饭人工费和医疗费。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成
代理审判员 刘吉健
代理审判员 赵琳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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