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桂,男,194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维君,女,194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纪维君之子),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杨曙,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王学桂与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7号民事判决。王学桂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王学桂仍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本案。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4号以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纪维君、杨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第三人杨曙兼第三人纪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桂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员工。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原系原告于1962年出资购买的私房。1993年,被告公司在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工作中,分配给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三村房屋),同时要求原告将沪太路房屋上交给被告,并承诺将来动迁私房拆迁费归原告所有。为此,被告于199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以下简称93材料),明确若沪太路房屋动迁,动迁私房拆迁费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得知,沪太路房屋于2009年动迁,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项。原告认为:1.原告上交沪太路房屋后,被告就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虽分配给案外人史某某使用,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93材料时,其还是沪太路房屋的产权人,所以上述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2.第三人持有93材料原件,说明被告与史某某之间存在约定,此并不妨碍原告依据93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且93材料载明的300元房屋装修补偿款也是被告公司支付,故应当由被告履行承诺。3.根据被告在199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闸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最初被告只是将沪太路房屋分配给史某某居住,考虑到史某某要结婚落户,才决定以赠与的形式将沪太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史某某。原告根本不认识史某某,原告和史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房屋动迁款归属问题的协议。在本次案件重审中,第三人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协议,且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关于处理史某某后事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史某某协议书)上第三人纪维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故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协议根本就不存在。4.被告将沪太路房屋自由处分给史某某,原告无权干涉,但并不能代表被告事后处分了沪太路房屋就可以不兑现对原告的承诺。5.动迁款项510,026元现已由第三人领取,但根据93材料,给付原告动迁款的条件是沪太路房屋发生动迁,而非以被告取得动迁款为前提,且93材料上明确的也是动迁私房拆迁费,即全部动迁安置款,而并非被告所述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20%。被告没有取得动迁利益是其自己自愿把沪太路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史某某,才导致动迁款被他人取得,其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6.原告在2014年底才知道沪太路房屋发生了动迁,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不肯履行当初的书面承诺将沪太路房屋的动迁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沪太路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510,026元。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是通过套配形式取得梅陇三村房屋,其将沪太路房屋上交被告公司后,即失去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2.被告虽于1993年7月19日出具了93材料,但材料中并无承诺的文字表述,亦无法推断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拆迁款或者对史某某支付原告拆迁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3.被告没有作出所谓承诺的必要性、合理性,不然“套配”即变成“增配”,与当时社会背景不相符合。被告在出具93材料时,沪太路房屋已经归于被告名下,原告亦套配取得梅陇三村房屋,被告没有作出承诺的必要性。且此时,沪太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调配给史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对沪太路房屋已不享有完整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来房屋拆迁利益的支付义务,不具有合理性。4.史某某协议书内容证实就沪太路房屋拆迁费事宜,原告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协议,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现鉴定结论虽否定该协议书上纪维君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因鉴定技术不科学,故鉴定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即使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协议书不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史某某之间不存在涉案协议。5.第三人持有93材料原件,可进一步证实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约定,被告仅是作为单位组织居中起到认定或者见证作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具体操办中,缺乏法律知识导致事情做得不完善,但被告存在的上述工作上的瑕疵不应被理解为向原告作出承诺。6.退而言之,假设动迁时沪太路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史某某之间保持公房租赁关系,则根据拆迁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即市政府111号令的规定,被告公司最多取得被拆除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20%,即21,796.32元,其余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应归房屋使用人所有,而非原告主张的50多万元。7.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承诺意思表示,则该承诺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被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交付赠与财产。综上,被告作为原告与史某某共同的单位组织,仅在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的工作中作为中间人身份就拆迁费的归属问题出具的93材料,被告也不是拆迁款实际领取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起诉涉嫌损害国家利益,不应当获得支持。另外,沪太路房屋于2009年动迁,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维君、杨曙共同陈述,纪维君与杨曙系母子关系,史某某系纪维君的舅舅。因历史原因,史某某曾遭受不公正待遇,沪太路房屋即是被告给予史某某的补偿。第三人收到法院相关材料后,才知晓涉案纠纷,后查找史某某遗物时,发现了93材料以及因落实史某某户口被告写给相关部门的函件等。第三人认为,史某某与原告素昧平生,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协议,与被告之间也无约定。动迁时,沪太路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史某某即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权利,动迁安置所得财产应当归动迁安置人所有,与原、被告均无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案外人史某某(已死亡)均为被告公司(曾用名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退休员工。第三人纪维君与杨曙系母子,杨曙系史某某养孙。
1962年,原告购得沪太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1992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市政二公司分房组:我是二公司三分公司职工,王学桂,属2.5以下的住房特困户,承蒙组织上的关心,分配我梅龙(陇)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面积为20.1平方。本人愿意将原来私房一间,面积为7.65平方无偿上交给市政二公司(包括私房产权),原私房在沪太路XXX弄XXX号,此房由市政公司全权处理。特困户户主:王学桂,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同日,原告又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兹有市政二公司三分公司职工王学桂系属特困户,为介(解)决梅陇壹室半房屋,原住房7.65平方米套出。归公司所有,包刮(括)产权……,王学桂,1992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上述材料做相应批示。
1992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王学桂,原住房房屋地址为沪太路XXX弄XXX号底层7.65平方米房屋,新配房屋地址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20.1平方米房屋,调配原因为解决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经研究给予套调,原住私房由公司收回另行安排。
原告调配取得梅陇三村房屋同时,被告亦将沪太路房屋产权申请变更至被告名下。
199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史某某,新配房屋地址为沪太路XXX弄XXX号7.65平方米房屋。
1993年7月15日、7月19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各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均为:原告本人属特困户,现已分配梅陇三村房屋,本人愿意将沪太路房屋私房一间包括产权,上交给被告公司。
199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即93材料)一份,载明:“王学贵(桂)同志:我公司在落实住房特困户工作中,已分配给你梅陇三村XXX号XXX室20.01平方。你已将沪太路XXX弄XXX号7.65平方私房一间,上交给市政二公司。为了以防今后该地区动迁,为此经商量后,屋内地板,櫊(阁)楼等,作价叁佰元,由新住户史某某同志,预先填(垫)付叁佰元正(整),如果今后地区动迁,动迁私房拆迁费归王学贵(桂)同志所有,并将史某某预先填(垫)付的叁佰元在拆迁费中扣除。”
1993年11月26日,被告向闸北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闸北房产管理局:贵局管下的沪太路XXX弄XXX号原系我单位职工王学桂同志的产权,今年上半年在解决特困户时,我单位分配给该同志梅陇三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为20.01平方米)同时根据(1987)城字第12号文件规定,将王学桂同志的私房产权变更为我单位所有,现已办妥了产权变更手续。前不久我单位已将沪太路XXX弄XXX号分配给了本单位退休孤老史某某同志居住,鉴于该同志目前有结婚的打算,如果继续将该房产作为我单位所有势必造成对方户口不能落实的后果,故我单位决定将沪太路XXX弄XXX号赠送给史某某同志。特此说明。敬请贵局允准。”
1993年12月,史某某申请将沪太路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至其名下。
1994年1月29日,为史某某户籍落户问题,被告公司向沪太路房屋所在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部分内容如下:……为了便于他(史某某)报户口组织家庭,我们(被告)决定将这间私房产权作为有偿赠予给史某某,让他(史某某)一次付清王学桂修理原房时花去的300元……。这次史某某申报户口时,承蒙你们(派出所)指出我们(被告)处理问题时可能留有隐患,经我们(被告)商量后,同意贵所(派出所)意见,今特来函作书面承诺,今后有关沪太路XXX弄XXX号若发生产权纠纷的话,由我们公司(被告)负责处理,史某某同志不承担其他义务,请贵所(派出所)留存此函并尽快解决史某某的户口问题。
2005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处理史某某后事的协议书》(即史某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点载明:史某某生前使用的房子,纪维君可继续住用,如发生拆迁的情况,则按史某某与王学桂签署的书面协议办,单位原则上采取的是不过问态度。协议落款处由单位代表以及亲属代表签名,其中亲属代表处签名字样为“纪维君”。本案重审中,对落款处“纪维君”签名字样予以鉴定,结论为史某某协议书落款处“纪维君”签名不是纪维君所写。
又查明,2009年6月10日,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代理人、被拆迁人史某某(亡)纪维君(户)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适用货币补偿),明确安置人员为纪维君、杨曙,并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做了约定,其中1.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沪太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0.4平方米。2.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4.被拆除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0,47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28,765.52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9,783.92元,计算公式如下:[10479+(8410*2-10479)*30%]*10.4=128765.52。7.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13.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补贴: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118,860.48元、奖期搬迁奖9万元、面积搬迁奖3万元、自行购房补贴8万元、酝酿期搬迁费2万元、提前速迁奖4万元、其他照顾1,900元,合计510,02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学桂提供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面积计算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93协议、基地动迁安置情况签报表以及动迁协议等相关材料、住房配售单、职工退休证、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私有房屋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书、住房调配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海市系统单位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书、住房调配单、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述2014年知晓沪太路房屋动迁事宜,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之前已经知晓动迁事宜,故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具有给付义务。
根据在案事实,原告于1992年12月17日取得梅陇三村房屋使用权的同时,将沪太路房屋产权转移给被告,同年12月26日被告即将沪太路房屋分配给史某某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原告取得梅陇三村房屋使用权同时,沪太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处分该房屋使用权的状况,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共识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1993年7月15日、19日,出具了书面材料重申上交沪太路房屋产权归被告事宜,同月19日被告出具93材料,之后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向沪太路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函件,明确变更沪太路房屋产权以便解决史某某户口落实问题,之后被告也履行了产权变更手续并落实了户口。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在1993年7月当时,原告已经不是沪太路房屋所有权人,没必要再次重申放弃产权之事,而被告作为沪太路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理由出具93材料明确拆迁款归属问题。但双方同时作出上述行为,应当推断为,原告之所以于1993年7月再次出具书面材料重申放弃产权事宜,是被告转移沪太路房屋产权并落实史某某户口的前提,作为协商的结果以及互换的条件,被告出具了93材料。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93材料应当是被告为落实史某某户口问题,就沪太路房屋产权转移至史某某名下后,房屋相关补偿等问题与原告之间所达成的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恪守。现原告依据93材料主张被告支付拆迁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与史某某之间就涉案拆迁款的归属存在协议,被告并非拆迁款给付义务人。就原告与史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协议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及第三人均否认存在协议,而被告持有的史某某协议书,经鉴定其上“纪维君”签名字样非纪维君本人所写,无法证实存在史某某与原告之间书面协议的事实。目前,被告亦无其他确凿证据证实原告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被告是否为拆迁款给付义务人问题,本院认为,出具93材料当时被告系沪太路房屋产权人,其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就私房拆迁款的归属作出表态,被告自愿同意将拆迁款保留给原告,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若被告认为,拆迁款的给付另有其人,则被告应当举证证实。目前,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史某某为拆迁款给付义务人,且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明确,若发生产权纠纷的话,由被告负责处理,史某某不承担其他义务,此举亦免除了史某某可能承担的义务。虽然,第三人持有93材料原件,但此仅能证明史某某知晓93材料的相关内容,不能由此推定史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拆迁款归属有协议,并据此给史某某设定给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就此所做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93材料所谓承诺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被告可依法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对此,本院不能认同。本院认为,93材料与原告再次放弃产权的申明是互为条件的,即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原告亦已经履行完毕,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拒绝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单位组织、当时沪太路房屋的权利人,在处理涉案事件的过程中出具了93材料,被告即应当按照93材料的内容切实履行拆迁款的给付义务。至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实际未能取得拆迁款,该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故,被告在本案中负有拆迁款的给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应支付拆迁款数额。
根据在案事实以及当时背景下房屋分配状况,原告上交沪太路房屋,并通过套配形式取得梅陇三村房屋使用权后,即不再享有沪太路房屋的使用权,由此其亦不能享有拆迁利益中属于房屋安置人部分的利益。现原告依据93材料而主张全部拆迁利益,有违套配之事实亦有失公允,本院不能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沪太路房屋标的物本身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为原告可得利益,亦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拆迁款部分。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拆除沪太路房屋标的物本身所取得的补偿款数额为128,765.52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拆迁款数额为128,765.52元-300元=128,465.52元。被告抗辩,若被告作为拆迁对象,仅能取得的动迁利益为21,796.32元。对此,本院认为,此仅为被告的假设状态且与客观发生的拆迁事实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桂拆迁款128,465.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4,400元,由原告王学桂负担6,658元,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