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一环路西段144号。
负责人:李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被告郭某某及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704.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为9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沿洪(雅)丹(棱)路从洪雅县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9时19分许,行驶至丹棱××××镇界牌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190554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文王鑫)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文王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购买了车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沿洪(雅)丹(棱)路从洪雅县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9时19分许,行驶至丹棱××××镇界牌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190554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文王鑫)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文王鑫(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3日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37.92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了3750.92元、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左侧坐骨、耻骨骨折;2.轻型脑伤;3.多处软组织伤;4.院外休息治疗3月,平卧床,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1次,依情况是否下床行走及继续随访,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骨盆骨折属X级伤残。经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因车祸致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左侧坐骨、耻骨骨折,断端轻度错位、愈合,属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2137.92元计算(其中,自费药品费用按1820.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9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鉴定费按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13天计算。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虽载明:原告院外需休息治疗3月,但只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原告主张按114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确定为住院期间的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关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3天×100元/天=23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四川省2016年度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3天×100元/天=113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还是应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6年6月30日,但一审法庭辩论在2017年6月14日才终结,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文王鑫)生活费5096元、被扶养人(王理全)生活费1630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梁玉珍)生活费应为10192元/年×18年×10%=18345.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梁玉珍)生活费19345元过高,应予调整。对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2人计算还是按3人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被扶养人有文王鑫、王理全、梁玉珍3人,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只要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应按实际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计算。对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人计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19055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青神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2137.92元计算(其中,自费药品费用按1820.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9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鉴定费按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过高费用,酌情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061.83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还应实际给付82061.8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20.69元(已实际垫付3750.92元),与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1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在第二项中品迭记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胜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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