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良,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琳莉,女,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学良与被告沈琳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被告沈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系争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按原、被告各自份额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8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多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因双方经济情况,无法就系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琳莉辩称,可以与原告协商变卖系争房屋但不同意拍卖系争房屋。因被告母亲及被告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如果变卖房屋,需要先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二人的居住问题,否则不同意变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女王某某。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由原告带着女儿居住使用,被告搬出居住,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元房租补贴直至产权分割完毕,但未对系争房屋产权分割。2018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1445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一、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19年7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2019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另查明,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在外居住。2018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母亲徐国芳因系争房屋使用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拨打报警电话。2018年9月17日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9年5月,原告提起(2019)沪0115民初39466号诉讼,要求被告母亲徐国芳立即搬离系争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系争房屋产权人即本案被告同意其母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现均已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8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144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39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多年且均已再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分割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确定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协商出售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可申请拍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双方产权份额进行分割。至于被告主张需先与原告协商解决其母亲徐国芳及女儿的居住才可变卖系争房屋,因徐国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仅是基于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的同意,故变卖房屋后徐国芳的居住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解决。原、被告女儿现已成年,父母已无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学良、被告沈琳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王学良、被告沈琳莉均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照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王学良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沈琳莉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9元,减半收取计22,229.50元,由原告王学良负担11,114.75元、被告沈琳莉负担11,1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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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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