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原名龙东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8年9月17日至系争房屋实际分割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女王某某,双方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房屋产权分割完毕之日,被告自行解决居住,原告支付被告租房补贴至房屋产权分割完毕之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徐某某陆续在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9月一审判决离婚后,徐某某搬至系争房屋居住。2013年原告再婚,并生育一子,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2015年9月女儿上高中后,徐某某每周末居住在系争房屋,平时不住。2018年9月女儿上大学后,徐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起正式在系争房屋长住,并一直骚扰原告一家,破坏家具家电,泼水泼污物,砸房门,卧室门口烧香,辱骂原告一家三口,出言威胁,到原告儿子幼儿园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未遵守离婚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被告拒收,称就要住在系争房屋,恶意唆使其母亲赖在系争房屋并骚扰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徐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损失一案已撤诉。徐某某并没有资助原、被告10万元用于系争房屋首付。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名下的房屋,应由原、被告分割,原告不会不管女儿,原告的份额今后全部给女儿也有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母亲徐某某出资10万元资助原、被告用于系争房屋首付,2002年底买下系争房屋后,徐某某一直随原、被告一家居住生活,虽然2008年被告离家,但徐某某仍然居住至今。关于原告所称徐某某破坏家具家电等情况,被告不清楚,且原告已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徐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租房费用,应当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诉求主张的租金,原告在外租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据被告了解,原告每天在系争房屋出入,正常生活。另外,被告系就业困难人士,在街道有备案,没有经济能力,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身份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租房费用。原告曾表示给被告房租买断,不让被告进门,被告因此才不收租房补贴。考虑到女儿现就读大学,将来不可能与原、被告居住,为女儿将来着想,要求系争房屋按原、被告及女儿各1/3的份额进行分割,由原、被告按房屋价值500万元的1/3各自各半将价款赠与女儿或者共同为女儿购房。被告再婚未育,而原告已再婚生子,被告更加怀疑原告是否会照顾女儿。另外,被告母亲出资的10万元,也应当考虑,适当补偿被告母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女王某某。2002年11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2008年被告离家住外。2012年6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本院依法判决:一、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姿千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按月给付王某某子女抚育费500元至王姿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四、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至该房屋产权分割完毕之日,沈某某自行解决居住;五、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按月给付沈某某租房补贴人民币1,5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分割完毕之日止。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母亲徐某某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与徐某某经常发生矛盾。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除系争房屋以外,双方名下无其他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500万元。被告表示其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原告表示其可在一个月内将折价款付至法院账户,但原告未在限期内将折价款付至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离婚多年,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名下除系争房屋外,均无其他房屋,且双方均无实际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半按份共有。原告主张被告母亲骚扰原告及家人,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就被告母亲之行为系被告唆使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原名龙东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各半负担,被告沈某某有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4元,减半收取计21,9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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