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张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沧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及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所有的冀J×××××号客车,原告王某与被告沧运集团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沧运集团负有将原告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被告沧运集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与沧运集团已建立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沧运集团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的客车,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沧运集团负有将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乘车人王某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沧运集团对原告王某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沧运集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某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符合该条规定,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共计27830.8元,被告沧运集团已经先行垫付3000元,该损失应该在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中扣除,故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该赔付原告24830.8元。原告要求赔付27830.8元,超过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沧运集团先行垫付的3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沧运集团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24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446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所有的冀J×××××号客车,原告王某与被告沧运集团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沧运集团负有将原告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被告沧运集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与沧运集团已建立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沧运集团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的客车,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沧运集团负有将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乘车人王某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沧运集团对原告王某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沧运集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某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符合该条规定,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共计27830.8元,被告沧运集团已经先行垫付3000元,该损失应该在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中扣除,故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该赔付原告24830.8元。原告要求赔付27830.8元,超过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沧运集团先行垫付的3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沧运集团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24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446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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